〔2016〕87号
当事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及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炜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朱炜明实际控制“朱某荣”等3个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朱炜明担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上海龙华西路营业部经纪人,持有证券经纪人证书,从事股票经纪业务。
朱某荣为朱炜明父亲,“朱某荣”证券账户于2006年3月1日开立于国开证券上海龙华西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和深圳股东账户。
孙某英为朱炜明母亲,“孙某英”证券账户于2007年11月8日开立于国开证券上海龙华西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和深圳股东账户。
张某英为朱炜明祖母,“张某英”证券账户于2009年4月28日开立于国开证券上海龙华西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和深圳股东账户。
基于朱炜明与朱某荣、孙某英、张某英之间的身份关系,朱炜明与“朱某荣”、“孙某英”、“张某英”3个证券账户之间及3个账户之间的资金关系,相关电脑地址数据及下单手机号码重合等情况,及朱炜明在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中的相关表述,可以认定朱炜明实际控制“朱某荣”、“孙某英”、“张某英”账户(以下称朱氏账户组)买卖股票。朱炜明在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期间,控制朱氏账户组买卖“海螺型材”、“神剑股份”、“襄阳轴承”等共计132只股票,盈利4,526,731.70元。
二、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
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朱炜明在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中通过明示股票名称或描述股票特征的方法,公开评价、推介“利源精制”、“万马股份”、“博晖创新”、“三泰电子”、“北京君正”、“富奥股份”、“天原集团”、“上海物贸”、“襄阳轴承”、“神剑股份”等10只股票,并在公开荐股前先行建仓买入,公开荐股后的3个交易日内卖出,获利439,254.59元。
(一)交易“利源精制”情况。朱炜明控制“张某英”账户于2013年3月1日买入“利源精制”70,000股,买入金额为1,541,846.48元。当日19点30分至19点34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3年3月4日将“张某英”账户持有的70,000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1,467,942元,亏损73,904.48元。
(二)交易“万马股份”情况。朱炜明控制“张某英”账户于2013年3月8日买入“万马股份”110,000股,买入金额为616,146.36元。当日19点30分至19点34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3年3月11日将“张某英”账户持有的110,000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622,212.66元,获利6,066.3元。
(三)交易“博晖创新”情况。朱炜明控制“张某英”账户于2013年4月18日内买入“博晖创新”8,000股,买入金额为147,258.88元。当日19点19分至19点25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3年4月19日将“张某英”账户持有的8,000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149,899.85元,获利2,640.97元。
(四)交易“三泰电子”情况。朱炜明控制“张某英”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相继买入“三泰电子”80,042股,买入金额为1,048,584.59元。2013年5月17日19点35分至19点39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3年5月20日将“张某英”账户持有的80,042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1,139,820.66元,获利91,236.07元。
(五)交易“北京君正”情况。朱炜明控制“朱某荣”账户于2013年7月5日买入“北京君正”40,000股,买入金额为680,954.25元。当日19点26分至19点32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3年7月8日将“朱某荣”账户持有的40,000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679,116元,亏损1,838.25元。
(六)交易“富奥股份”情况。朱炜明控制“朱某荣”账户于2014年6月20日买入“富奥股份”56,545股,买入金额为347,856.08元。当日19点25分至19点40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4年6月23日将“朱某荣”账户持有的56,545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352,946.77元,获利5,090.69元。
(七)交易“天原集团”情况。朱炜明控制“朱某荣”账户于2014年8月1日买入“天原集团”375,703股,买入金额为3,059,172.77元。当日19点22分至19点27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4年8月4日将“朱某荣”账户持有的375,703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3,170,734.46元,获利111,561.69元。
(八)交易“上海物贸”情况。朱炜明控制“朱某荣”账户2014年8月7日买入“上海物贸”185,986股,买入金额为1,897,066.51元。次日19点22分至19点28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三个交易日2014年8月11日将“朱某荣”账户持有的185,986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1,913,053.85元,获利15,987.34元。
(九)交易“襄阳轴承”情况。朱炜明控制“朱某荣”账户于2014年8月15日买入“襄阳轴承”422,700股,买入金额为2,123,192.77元。当日19点28分至19点34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4年8月18日将“朱某荣”账户持有的422,700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2,399,812.12元,获利276,619.35元。
(十)交易“神剑股份”情况。朱炜明控制“朱某荣”账户于2014年8月21日买入“神剑股份”130,000股,买入金额为928,778.55元。2014年8月22日19点23分至19点27分,朱炜明在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栏目对该股进行评价、预测,公开荐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4年8月25日将“朱某荣”账户持有的130,000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为934,573.46元,获利5,794.91元。
以上事实,有朱氏账户组相关资料、资金转账记录、相关交易数据、上海电视台财经频道提供的相关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炜明控制朱氏账户组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其中,其对“利源精制”等10只股票先行建仓买入,公开荐股后卖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朱炜明及其代理人申辩称:第一,朱氏账户组由朱炜明父亲周某荣控制使用。第二,朱炜明与朱氏账户组间并无频繁、密切、数量巨大的资金往来,且与本案认定无关联性。朱氏账户组登录、转账电脑MAC地址重合情况,及其与朱炜明网银、支付宝登录、交易IP/MAC地址重合情况与本案认定无关联性。朱炜明赴韩国旅游期间已不再担任证券经纪人,交易行为并不违法。第三,朱炜明家庭电脑在2014年底进行了硬件升级,故现有电脑MAC地址与之前朱炜明父亲交易股票的MAC地址不一致有合理原因。第四,朱炜明在电视节目中重点阐述选股方法和角度,并未“公开荐股”。相关部门并未追究电视台“公开荐股”的责任,“公开荐股”也无明确标准,直接认定朱炜明“公开荐股”有双重执法嫌疑。且从“利源精制”等10只股票在节目播出后的波动幅度看,朱炜明所作节目并未产生操纵市场的效果。因朱炜明父子对股票的分析理解相似,节目中所评价股票与其父所交易股票有重合属偶发情况,且朱炜明未因此获取非法利益。第五,监管部门于2014年8月接到举报后启动调查程序,2012年8月之前的事实已超过《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2年追究时效,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第六,在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朱炜明控制朱氏账户组的前提下将朱氏账户组盈利认定为朱炜明违法所得于法无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炜明控制朱氏账户组,朱炜明涉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不能认定;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公开荐股”的界定标准尚不明确,建议将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处罚改为警告;当事人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建议不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我会认为:第一,我会对朱氏账户组及其控制关系的认定,是基于资金关系、身份关系、MAC及IP地址重合情况、手机号码重合情况等多个方面做出的综合认定,几方面情况与违法事实的认定均有关联,相互佐证,整体来看足以认定朱炜明实际控制朱氏账户组。第二,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朱氏账户组由其父亲控制,朱某荣在听证会中所陈述的账户重要盈亏情况与实际不符,也不能对朱氏账户组在朱炜明推荐股票前先行买入,荐股后即反向卖出的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我会所追究的是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任,其操纵市场行为是通过先行建仓、公开荐股、反向卖出的系列行为构成的,而并非仅就其中的公开荐股行为追责,不存在“标准不明”或者“双重执法”的问题。第四,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朱炜明作为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是一种连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所追究的违法事实并未超过时效。综上,朱炜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朱炜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买卖股票的违法所得4,087,477.11元,并处以12,262,431.33元罚款;
二、没收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违法所得439,254.59元,并处以1,317,763.77元罚款。
以上合计,没收朱炜明违法所得4,526,731.70元,罚款13,580,195.1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7月12日
(责任编辑: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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