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55号
当事人:黄超明,男,1967年3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黄超明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超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与公开过程
2008年下半年以来,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股份或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李某华和其配偶刘某一直在谋划如何使威华股份摆脱经营困境,思路包括同行业兼并收购继续做大做强、收购优质资产注入威华股份、产业转型以及控股股东退出等。
2013年初,不断有人推荐各种思路及资产给李某华。1月底,威华股份财务总监蔡某萍将殷某国引见给李某华,殷某国曾是上市公司中源协和干细胞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拟到威华股份求职,谋求更好的个人发展。
2月23日上午,殷某国自称有金矿资源,可以与威华股份合作。考虑到金矿项目不成熟,并了解到李某华和刘某拟将他们直接控股的梅州市威华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铜箔)及其控股子公司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邦电子)从事的铜箔、覆铜板制造和销售业务作为IT产业注入上市公司,殷某国致电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荐)总裁王某平,提及威华股份拟谋划并购项目,邀请长江保荐前来广州与威华股份领导面谈并购事宜。当日下午,李某华、威华股份时任总经理李某明、蔡某萍及董事会办公室主任高某富、殷某国,与王某平和长江保荐项目经理王某初步探讨了将IT产业并购到威华股份的思路,并确定由王某尽快去IT产业所在地梅州现场实地调研后,再行讨论。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强调了信息保密的要求。
2月25日下午,在蔡某萍的安排下,王某等人实地参观了威利邦电子及威华铜箔的厂区。
3月6日,王某将《威华股份发行股份收购覆铜板业务并配套现金发行方案概况及测算》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了李某华、李某明和蔡某萍。
3月10日,李某华、李某明、威华股份董秘刘某梅、高某富以及殷某国,与长江保荐的董事总经理周某黎等人会面。周某黎简单介绍了威华股份并购IT产业的初步方案以及长江保荐的基本情况,表达了合作意向。与会人员基本达成初步共识:鉴于威华铜箔及威利邦电子的规模和盈利能力偏弱,公司还需寻求上下游产业链或关联度高的产业一同注入,最好是上游铜矿产业。此次会议与会人员再次重申了信息保密的要求。
3月26至27日,李某明、高某富及两名外聘地质工程师组成考察工作组实地调研了云南丽江文通铜矿。
3月31日,高某富将云南丽江文通铜矿实地考察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给了李某华和李某明,当时基本确定该项目可以作为威华股份并购IT产业的备选项目。
同期3月底,广东新价值投资有限公司罗某广通过李某明向李某华介绍赣州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稀土)拟借壳上市的情况,李某华对该项目较为认可。为进一步了解其真实性及具体情况,3月30日,李某华和李某明前往南昌,李某华和罗某广与据称是赣州市政府指定的选壳具体负责人姚某彪见面,李某华向姚某彪介绍了威华股份的基本情况,姚某彪表示赣州稀土拟借壳上市确有其事,但稀土矿的整合和稀土行业准入报批等工作尚在进行之中,不知何时才能完成,同时,姚某彪明确表示威华股份是民营企业,又是中小板且盘子大,纵使赣州稀土借壳,威华股份作为选壳对象的可能性都不大。
大约在4月11至14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李某华认为赣州稀土借壳项目比较适合,他再次到南昌与姚某彪见面,由于姚某彪当时工作较忙,双方大概在4月13至14日见面,李某华表达了拟参与赣州稀土重组的意愿,姚某彪再次表示威华股份是民营企业,又是中小板且盘子大,很难列入选壳对象。
4月15日,考虑市场变动、信息保密及拟将集团IT产业及收购铜矿注入上市公司的想法列入于4月17日召开的威华股份董事会会议临时议题等多重因素影响,为避免股价波动,李某华电话通知刘某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自4月16日起股票停牌5个交易日,停牌原因为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且存在不确定性。
4月16日,威华股份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当日开市起停牌,将不晚于2013年4月23日开市起复牌并公告相关事项。
大概在4月18至19日,罗某广电话询问李某明是否愿意参与赣州稀土重组的选壳投标,条件是必须保证迁址和净壳,李某明请示李某华后表示同意参与投标,罗某广同时说明如果中标可能要及时补充承诺函等相关材料,李某华决定再次前往赣州现场了解实际情况。大概在4月19至20日,李某华和李某明前往赣州,在罗某广的安排下与姚某彪见面,罗某广和姚某彪均表示结果尚不清楚,估计中标可能性不大。
4月21日上午,刘某梅接到自称是江西赣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稀集团)的电话,并称电话将被全程录音,在电话中向刘某梅口头核实:威华股份是否愿意被借壳,并最终净壳;借壳后是否愿意迁址。刘某梅给予了肯定回答。对方要求公司董事长尽快前往江西赣州面谈,李某华随即前往江西赣州,于当日下午与赣稀集团董事长黄某惠等人进行了第一次会面。
4月22日晚,李某明等人组成工作团队赶到江西赣州,与董事长汇合,开始与赣稀集团进行谈判。
4月23日和5月3日,威华股份先后发布2次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5月9日,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
10月30日,威华股份与赣州稀土签署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
11月4日,威华股份正式对外披露《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草案)》以及重组方案的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同日,“威华股份”复牌。
12月19日,威华股份发布自查暨复牌公告称,4月16日发布停牌公告的原因是资产注入事项。
二、黄超明内幕交易“威华股份”的情况
黄超明为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华和刘某)总经理。
(一)账户交易情况
“赖某秀”账户2009年开立于广发证券。交易“威华股份”情况为:2013年3月11日买入300股,3月18日买入7900股,3月21日买入100股,4月11日买入13,600股,4月15日买入249,200股。4月11至15日期间,共买入262,800股,成交金额1,227,356元,成交均价4.69元。2013年11月4日、11月6日262,800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449,408元,成交均价5.54元。盈利总计212,572.3元。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赖某秀”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账户资金主要来自黄超明及本人,黄超明称其买入“威华股份”所使用的资金为向其公司员工内部募集用于工程投标的款项,该款项共计165万元,黄超明出资105万元,其中,100万元为2012年向他人借入。
(三)账户实际操作人情况
赖某秀称其账户委托儿子黄超明操作。
(四)当事人通讯联系
黄超明与李某明之间联系较为频繁,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5个月期间,每月分别有8次、11次、14次、7次、11次通话。黄超明买入集中的4月期间,双方存在9次通话。黄超明称,与李某明的通话内容为2013年2月底向李某明请示清凉山水库演示和平远县新城区供水管网招投标的工作,2013年3月和4月主要向李某明汇报梅州市G205道路市政化改造给水管道工程招投标的工作和跟踪该项目的情况。李某明称,其在广东威华集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的时候分管黄超明,因此联系比较多,2012年9月到威华股份后,联系比较少,联系主要是业务的事情,没有提到威华股份重组的情况。
(五)账户交易特征
“赖某秀”账户自2012年7月1日至调查日,除“威华股份”外,该账户还交易过19只股票,交易金额均在5万元左右,并且均为逐渐买入,每次买入股票数量均不超过3000股,且多为几百股。而买入“威华股份”动用资金量约120万元,仅于4月15日一天就买入26万股,与交易其他股票风格明显不同。
黄超明称,其从2008年就在威华工作,对公司情况比较了解,特别是更换了经营团队以后,公司对利润有了承包锁定目标,对威华股份的前景比较看好,认为2013年肯定不会亏损,此外,其发现那段时间威华股份的股票有反弹的趋势,而且因为当时没有投标项目,手头有比较宽裕的资金,因此就大量买入,想抢一个短线的反弹。之前买入量少是因为资金量不足。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本案涉及的事项,系威华股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无论具体方案是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还是让壳,均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现实状况下类似事项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本案信息公开后“威华股份”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向,结合本案事项的进展情况,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有关涉案事项的信息已经具备重要性从而构成内幕信息。
黄超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某明联络、接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理由排除其涉案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我会认定,黄超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黄超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黄超明违法所得212,572.3元,并处以212,572.3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4月26日
(责任编辑:罗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