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68号
当事人:胡坤明,男,1976年10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胡坤明操纵“九洲电气”等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坤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4月至9月初,胡坤明使用黎某添、胡某群、胡某贵、张某元、林某慈、吴某娟、吴某强、邓某英、李某英、安某玮、郑某敏等1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九洲电气”、“量子高科”和“鼎捷软件”等股票,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操纵股票价格,共计获利2,954,371.72元。
一、操纵“九洲电气”股价
2014年4月28日,胡坤明利用账户组,通过集中、高价、大笔买入“九洲电气”的方式拉高股价,随后反向卖出,获利556,005.72元。具体情况为:
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账户组以市场价净买入254.35万股“九洲电气”。
2014年4月28日13:34:21至13:40:23,账户组申报买入43笔,申买293.26万股,占时段内市场申买量的66.04%,其中申买价大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的有21笔,占其申买笔数的48.84%,对应的申买量为223.09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76.07%,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最高多0.06元;申买量大于前一秒市场前五档申卖总量的有14笔,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笔数的32.56%,对应的申买量为175.1万股,占账户组此期间总申买量的59.71%;账户组买入成交118.75万股,占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54.69%。
该期间内,“九洲电气”从账户组第一笔买入申报前的6.28元上涨到6.84元,涨幅8.92%,偏离创业板涨幅11.6%。经查,2014年4月21日至25日,该股一直呈下跌趋势。2014年4月24日晚间,上市公司发布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报告显示,主要财务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均有不同幅度下降,4月25日该股继续下跌。2014年4月25日至28日,上市公司未发布重大信息。
此外,当日其他时段,账户组共计买入“九洲电气”74.45万股。
操纵拉升股价之后,在4月28日13:40:37至13:45:25期间,账户组将前期净买入的254.35万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均价6.84元,卖出金额1739.69万元。次日,前期拉抬阶段买入的193.2万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均价6.15元,卖出金额1188.3万元。
2014年4月17日至4月29日,账户组通过操纵“九洲电气”获利556,005.72元(扣除实际税费)。
二、操纵“量子高科”股价
2014年5月8日、9日、21日,胡坤明利用账户组,通过集中、高价、大笔买入“量子高科”的方式拉高股价,随后反向卖出,获利1,787,037.84元。具体情况为:
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7日,账户组以市场价净买入182万股“量子高科”。
2014年5月8日13:21:45至13:34:25,账户组申报买入41笔,申买125.88万股,占时段内市场申买量的39%,其中申买价大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的有19笔,占其申买笔数的46%,对应申买量为87.85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69.79%,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最多高0.13元;申买量大于前一秒市场前五档申卖总量的有16笔,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笔数的39%,对应的申买量为76.9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61.09%;账户组买入成交75.98万股,占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42.8%。该期间内,“量子高科”从账户组第一笔买入申报前的10.69元上涨到11.58元,涨幅8.33%,偏离创业板指数9.12%。经查,2014年5月8日前后,上市公司没有发布重大信息。
此外,当日其他时段,账户组共计买入“量子高科”13.5万股。
操纵拉升股价之后,账户组立即做反向交易,即同日13:34:35至14:45:25期间,将前期买入的182万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均价11.38元,卖出金额2071.3万元。
2014年5月9日9:36:20至9:57:16期间,账户组开始进行第二次拉抬出货。在此期间账户组申报买入34笔,申买79.37万股,占时段内市场申买量的42%,其中申买价大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的有17笔,占其申买笔数的50%,对应的申买量为66.41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83.68%,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最多高0.08元;申买量大于前一秒市场前五档申卖总量的有7笔,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笔数的21%,对应的申买量为55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69.3%;账户组买入成交25.92万股(当日其他时段买入30.26万股,卖出19.78万股),占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30.03%。该期间内,“量子高科”从账户组第一笔买入申报前的10.82元上涨到11.16元,涨幅3.2%,偏离创业板指数3.2%(同期创业板指数几乎持平)。经查,2014年5月9日前后,上市公司没有发布重大信息,该股所属行业指数也未现异常。
操纵拉升股价之后,账户组随之开始做反向交易,于同日9:59:08至10:06:17期间,卖出69.7万股,卖出成交均价10.8元,卖出金额753.1万元。至此,账户组已将5月8日拉升阶段买入的75.98万股及该日其他时段买入的13.5万股全部卖出。
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账户组净买入“量子高科”3.36万股。
2014年5月21日10:01:29至10:11:29期间,账户组进行第三次拉抬出货。在此期间账户组申报买入12笔,申买93.23万股,占时段内市场申买量的52%,其中申买价大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的有5笔,占其申买笔数的42%,对应的申买量为56.17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60.25%,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最多高0.03元;申买量大于前一秒市场前五档申卖总量的有4笔,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笔数的33%,对应的申买量为61.8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66.29%;账户组买入成交60.45万股(期间卖出1.5万股;另当日其他时段买入2.23万股),占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61.05%。该期间内,“量子高科”从账户组第一笔买入申报前的6.73元上涨到6.99元,涨幅3.9%,偏离创业板指数3.9%。经查,2014年5月21日为上市公司分红(每10股转增5股,且税后派现0.57元)除息除权日。
操纵拉升股价之后,账户组于同日10:11:50至14:44:33期间,卖出87.8万股,卖出成交均价6.95元,卖出金额610.15万元。
5月22日,账户组将前期买入余股62.68万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均价6.92元,卖出金额433.7万元。
2014年4月22日至5月22日,账户组通过操纵“量子高科”获利1,787,037.84元(扣除实际税费)。
三、操纵“鼎捷软件”股价
2014年9月2日,胡坤明利用账户组,通过集中、高价、大笔买入“鼎捷软件”的方式拉高股价,随后反向卖出,获利611,328.16元。具体情况为:
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账户组以市场价买入23.17万股“鼎捷软件”。
2014年9月2日9:35:26至10:09:33,账户组申报买入76笔,申买184.36万股,占时段内市场申买量的41.83%,其中申买价大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的有25笔,占其申买笔数的32.89%,对应的申买量为120.35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65.29%,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最多高0.18元;申买量大于前一秒市场前五档申卖总量的有33笔,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笔数的43.42%,对应的申买量为135.02万股,占此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73.24%;账户组买入成交111.89万股,占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42.47%。该期间内,“鼎捷软件”从账户组第一笔买入申报前的26.32元上涨到28.79元,涨幅9.39%,偏离同期创业板指数8.51%。经查,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上市公司没有发布重大信息。
操纵拉升股价之后,9月2日10:09:47至10:10:02期间,账户组合计卖出23.17万股,卖出成交均价28.79元,卖出金额667.20万元。9月3日,账户组将前日拉升阶段买入的127.97万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均价27.87元,卖出金额3567.09万元。
2014年8月29日至9月3日,账户组通过操纵“鼎捷软件”股票获利611,328.16元(扣除实际税费)。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胡坤明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账户组,以连续买卖的手段操纵“九洲电气”、“量子高科”和“鼎捷软件”等股票交易价格,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情形。
胡坤明及其代理人申辩认为,当事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已认识到自身行为危害性,并对自身行为感到后悔,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希望证监会酌情考虑处罚幅度。
我会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经调查人员教育讲解,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积极配合取证、文书送达等各项调查工作,主动提交涉案电脑等电子设备,如实陈述账户控制关系及操纵股票过程。当事人配合调查工作的情况,我会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胡坤明违法所得2,954,371.72元,并处以2,954,371.72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5月18日
(责任编辑:罗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