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79号
当事人:刘峰,男,1968年8月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峰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材)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峰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新大新材”的事实如下: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1年12月9日至14日,新大新材时任董事长宋某某、总经理郝某某、河南威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峰等人前往日本参加半导体展会考察,并与日本株式会社TKX公司(以下简称TKX公司)进行接洽。双方就光伏行业的发展现状、光伏切割材料的发展趋势及树脂金刚线的技术性问题等进行了交流。
2012年4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5日,刘峰分别与新大新材相关人员就与TKX公司合作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进行邮件沟通。
2012年5月16日至18日,新大新材董事长宋某某、总经理郝某某在上海举办的第六届国际太阳能产业及光伏工程展览会期间,与TKX公司就树脂金刚线的合作意向及合作方式进行了商议。
2012年5月27日至6月2日,刘峰陪同新大新材董事长宋某某、总经理郝某某等人前往日本参观TKX公司切割树脂金刚线生产线,并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
2012年5月25日、6月4日、6月5日,刘峰多次就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与TKX公司有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协商。
2012年6月15日刘峰将《合作框架》发给新大新材树脂金刚线项目谈判技术人员;同日,该人员在新大新材总经理郝某某签字后,将《合作框架》通过邮件发送给刘峰,并抄送新大新材董事长宋某某、总经理郝某某。新大新材方面表示同意在此合作框架下针对技术方面再展开具体协商。《合作框架》包含合作规模、合作价格等主要条款,合作总金额27亿日元。
2012年6月18日、6月21日上午,新大新材两次召开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专题会议,讨论新建年产360万千米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
2012年6月20日、21日刘峰给TKX公司有关人员发邮件,并抄送新大新材董事长宋某某,两封邮件的附件分别为《TKX公司合同草本》、《新大新材合同草本》。
2012年6月21日,TKX公司有关人员将附件为TKX公司确认并修改后的与新大新材的总合同的邮件,发给刘峰,同时抄送新大新材董事长宋某某、总经理郝某某等人。
2012年6月29日10点40分,TKX公司有关人员发送标题为“关于合同”的邮件给新大新材时任副总经理闫某,同时抄送刘峰。
2012年7月1日15点10分,TKX公司有关人员将标题为“RE:回复:定稿”的邮件发给闫某,同时抄送刘峰等人。邮件内容为“闫总,你好。合同基本上已确认好……。”当日15点26分,TKX公司有关人员将标题为“TKX定稿”的邮件发给闫某,同时抄送刘峰等人,邮件附件为“翻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当日17点17分,TKX公司有关人员将标题为“关于基本合同换页”的邮件发给闫某,同时抄送刘峰等人,邮件的内容为“闫总,您好。上次您说基本合同里条款的数字有误。可否麻烦您帮忙把条款数字改正后的合同重新发给我一遍。我把那一张换掉”。
2012年7月3日,新大新材证券事务代表发给公司董事的会议材料电子邮件中,包括合作框架合同,合同金额为27亿日元。
2012年7月6日,新大新材召开董事会,审议新建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的议案,决定如果日方同意新大新材提出的合同补充内容,则视为议案通过,不再集中审议,日方同意日即作为本次董事会召开日。
2012年7月11日,新大新材与TKX公司就合作内容达成一致。
2012年7月13日,新大新材公告拟投资4.6亿元新建年产360万千米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其中27亿日元(约人民币2.1亿元)用于从TKX公司购买项目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二、刘峰知悉相关信息并交易“新大新材”的情况
刘峰介绍新大新材与TKX公司进行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合作谈判,并作为中间人负责与合作双方进行联系沟通,多次转发合作双方邮件,最终促成了双方的合作,刘峰作为事件的主要参与者,知悉相关信息。
刘峰利用“谢某”账户,通过他人操作,于2012年7月2日至11日买入“新大新材”894,641股。2012年12月25日,该账户中“新大新材”股票被全部卖出。扣除相关交易费用,“谢某”账户2012年7月2日至11日买入的“新大新材”卖出后盈利379,315.01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电子邮件记录、涉案人员情况说明、新大新材有关会议记录、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证券账户委托交易资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新大新材拟投资4.6亿元新建年产360万千米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以及新大新材拟从TKX公司购买项目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刘峰知悉新大新材拟从TKX公司购买切割树脂金刚线项目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信息,其在该信息公开前买卖“新大新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刘峰违法所得379,315.01元,并处以758,630.0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9月5日
(责任编辑: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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