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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解除,对伊投资如何寻求保护?

  • 发布时间:2016-01-18 00:31:23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保罗·斯托瑟德(Paul Stothard)亚历克  责任编辑:罗伯特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伊朗一直受到联合国、美国和欧盟的联合制裁,但是继2015年7月伊朗与欧盟和“P5+1”(英国、法国、德国、美国、中国和俄罗斯)达成历史性的协议之后,其中大部分制裁如今正准备放松。来自这些国家及相关司法辖区的外国投资可能具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涉及伊朗核心产业的投资尤为如此。保护外国投资者不受伊朗国家/国有企业的非法干预极其重要。

  迎来经济制裁后时代

  对于全球范围内的投资者而言,投资时的一个关键考量因素即为如何筹划投资以最大化地获得投资保护。伊朗拥有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并且近年来积极在制裁机制的限度内增加对外国投资的保护。伊朗于2001年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于1995年~2007年签订了诸多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IIA),并于2002年通过了关于仲裁和投资保护的当地立法。无论是从促成发展的推动者角度来看(因为伊朗政府对外国投资者采取了政治行动),还是从对国际投资保护框架的发展产生了持久影响的国际仲裁参与者角度来看(特别是伊朗与美国争端仲裁庭的裁决),总的来说,伊朗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机制的发展中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历史性角色。

  2015年7月14日,伊朗和P5+1达成协议,由伊朗对其核项目加以限制,做为交换,联合国安全委员会(UNSC)的所有核制裁和多边的以及欧盟/美国的国家制裁都将全面解除。此协议在“联合全面行动计划”(JCPOA)中正式达成,该行动计划规定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裁将会在经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验证以及伊朗采取行动后逐步撤销。联合国安全委员会已经批准了JCPOA,但欧盟和美国制裁的解除的第一个阶段还需等待数月才能执行。伊朗和美国还需要完成相关立法和行政程序,欧盟立法将随后执行。“联合全面行动计划”预计最早于2016年上半年开始执行。

  外国投资者权益保护途径

  伊朗在政治、财政和经济方面的高度不稳定性给外国投资者带来了特定的风险。面对这些风险,投资者在其投资过程中往往运用各种可行方式来寻求可靠、中立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包括运用国内法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在东道国为缔约国时运用国际投资协定。国内法院通常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适格法院。东道国不愿意将案件提交至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外国投资者往往担心东道国会享有主场优势,并且在本地执行不利于东道国的判决会有风险。

  国际仲裁在某种方式上消除了这些担忧,因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确信以下几点:他们选择的仲裁机构是中立的;通过适用声誉良好的仲裁规则和由仲裁机构进行监管可以保障程序上的正当性;在适当的时候,取得由有关仲裁裁决的国际和区域性公约认可的在国际上可执行的裁决。

  投资者可以在合同谈判中约定产生投资争议时通过仲裁解决,或者东道国与投资者所在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也可用来认定同意仲裁。尽管国际投资协定是国家间签订的,此类协定显著的创造性就在于投资者有权根据投资协定直接行使其对东道国享有的权利。

  为了取得国际投资协定提供的实质性保护,外国投资者必须符合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的定义,同时符合其他的适用范围要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负有的国际投资协定实质性保护和保障义务有以下常见类型:不得在无适当补偿的情形下对财产非法征用(或国有化);给予外国投资者低于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得因来源国不同而给予外国投资者区别待遇;对一切投资提供公平和公正待遇;对投资提供保护和安全保障;以及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

  现有外国投资者保护清单

  伊朗现已与资本输出国签订了诸多投资条约。1995年~2007年,伊朗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签订了近50项双边投资条约(BIT)。除双边投资条约之外,相对没那么普及的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MIT)也可通过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提供追索权。

  潜在投资者应当考虑如何筹划投资以有资格获得现有国际投资协定的保护。应当就不同投资寻求个性化建议,从而获得最佳保护。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投资者是否为(或是否可以成为)合格投资者?2001年《伊朗双边投资示范条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规范对外国公司和自然人作为合格外国投资者的定义。然而,尤其是在伊朗的一些国际投资协定中,除了规定根据合同缔约方国家法律成立的法律实体是合格投资者之外,还将合格投资者的定义延伸为任何由享有投资人所在国国籍的自然人投资人或法人投资人控制的公司。也就是说,一个外国投资人可采取在第三国投资的方式来享受国际投资协定的保护。这些条款将对来自目前未与伊朗签订国际投资协定的国家的投资者带来利益,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在享受国际投资协定保护的第三国注册公司来进行投资。

  是否具备合格投资?2001年《伊朗双边投资示范条约》适用于经“伊朗投资、经济和技术协助组织”(OIETAI)批准的投资。该规定的意思是在伊朗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在OIETAI处注册其投资,并收到一个许可证书(或投资许可证),该证书规定了获准在伊朗进行的投资想要获得投资保护资格所需满足的条件。伊朗于2002年通过的《外国投资促进与保护法令》(FIPPA)规定了此类投资获得批准和许可的标准,该法令为近50年来首个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立法。鲁哈尼政府最近简化了OIETAI规定的注册制度。在实践中,通常有很多方式可在必要时绕开注册要求来获得投资保护。

  有关条约对投资者提供重大风险保护吗?伊朗承担的实质性保护义务取决于每项国际投资协定所达成的具体内容。投资者在考虑如何规划境内投资及其在将来可能引发哪些类型的索赔时,需要对每个条约的条款加以分析。伊朗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标准的实质性投资保护,包括在政府直接或间接征用投资时需补偿投资者的义务,考虑到伊朗的政治环境,该保护对投资者尤为重要。另一个常见的保护是,保障货币按官方汇率享有无延迟的可流通性和可兑换性,考虑到伊朗近年来的财政波动性(以及在“快速回升”条款下可能重新引入的银行隔离制度),这一点非常重要。《伊朗双边投资示范公约》也给予投资者将投资回报转移至国外的权利,并为根据双边投资条约的征用和损失条款取得补偿的投资者提供免费和无限制的转账权利。《外国投资促进与保护法令》也反映出双边投资条约中诸多关于补偿和货币兑换的规定。

  投资人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仲裁吗?

  《外国投资促进与保护法令》认可根据双边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规定除非“认可与[外国投资者本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法律提供了另一种解决方式”,否则外国投资争议应当被提交至国内法院处理。然而,伊朗宪法规定,对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需要取得伊朗议会的批准。从申请仲裁的投资者角度来看,仲裁庭始终认为,宪法关于将争议提交至仲裁需要取得批准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家,而非外国投资者。也就是说,伊朗政府不得将宪法条款作为其违反允许外国投资者提请仲裁这一国际投资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的正当理由。由于伊朗的国际投资协定在实质性投资保护注册标准的应用方面和OIETAI对投资的批准方面规定了限制条件,投资者必须持有投资许可才能根据某国际投资协定提起国际仲裁。

  寻求投资利益保护的其他因素

  任何计划将来在伊朗投资的投资者都应当在早期规划好其投资方式,从而充分利用最有利于其投资的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定。在评估最佳的双边投资条约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禁止国内法院和仲裁禁令干预:东道国政府或国家实体可能通过从国内法院取得诉讼禁令从而终止仲裁程序的方式,来阻止投资者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仲裁。《伊朗双边投资示范条约》规定:“国内法院对任何已提交至仲裁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在伊朗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中,包括与中国、土耳其和奥地利签订的条约,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当地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争端解决条款。

  放弃主权豁免:国际投资协定可能包含规定合同缔约方东道国不得以主权豁免为抗辩拒绝接受仲裁的条款。《伊朗双边投资示范条约》并未规定放弃主权豁免,但是在一些伊朗双边投资条约中,比如和瑞士签订的条约中,明确规定了在国际仲裁方面放弃诉讼上的主权豁免权。

  是否可使用特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一些投资者倾向于使用特定的规则进行仲裁。比如,伊朗在一些双边投资条约中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为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在伊朗加入ICSID《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情况下)。

  以上这些考虑因素需要紧密结合相关国际投资协定的最惠国条款进行分析。随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有意在伊朗投资,投资者们有望看到新条约义务的重新谈判和执行(如于2015年7月赴伊朗参观的德国贸易代表团便表达了这一意愿)。由于现有制裁已经开始撤销,新的海外投资者如果依照专业建议来规划其在伊朗的投资,将可以获得重大投资保护。投资者应当始终在进行投资前获取此类建议。如果这些建议行之有效,可以保证投资者对投资方面的非法国家行为享有追索权,并且,投资者提起的索赔将在一个中立的机构进行审理。(作者单位: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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