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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 发布时间:2015-09-23 05:29:28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新民网(www.xinmin.cn)、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9月22日

  关于《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草案的起草背景

  本市1994年颁布、1997年修改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安全,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本市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安全事故、城市大气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对加大对非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力度、调整现有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等规定的呼声日渐提高。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活动以及相应监督管理作出全面规范。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落实国家法规要求,需要对现行条例中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体制、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等予以修改完善。

  二、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体制的现状,草案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托公安消防部门行使。(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

  (二)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本市内环线以内扩展至外环线以内;二是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党政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八类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三是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四是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燃放要求。(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三)强化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制度;二是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三是准许经营烟花爆竹以及燃放作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四是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经营、燃放情况;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实行购买烟花爆竹实名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草案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加大对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增设或者细化了行政处罚:一是违反禁放规定和安全燃放要求;二是违反经营许可; 三是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四是非法运输、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烟花爆竹。(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草案关于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2、如何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运输、进出口等行为?

  3、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4、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管执法、国资监管、环保、气象、教育、绿化市容、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和禁止生产)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社会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八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行业自律)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保险)

  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以下称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诚信管理)

  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燃放区域)

  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十三条(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焰火活动燃放)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十五条(安全燃放要求)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布点)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零售点的设置要求)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规范、安全,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九条(储存安全)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特别管控措施)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管理要求)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出口运输管理)

  经由本市港口出口烟花爆竹的,应当以集装箱形式运输,不得在本市装箱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禁放规定与安全燃放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对非法储存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非法运输、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集中销毁)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集中保管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委托许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托公安消防部门行使。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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