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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7日 星期二

雷军两会建议:继续改善创业创新环境

  • 发布时间:2016-03-07 17:12:44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王磊

  中国网财经3月7日讯 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小米公司董事长雷军带来了两个建议,其中包括《关于继续改善创业创新环境的建议》(下称《建议》)。

  关于继续改善创业创新环境的建议

  修订《公司法》回归自由约定 公司章程推行工商备案制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新引擎。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撑下,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破除对个体和企业创新的种种束缚,形成双创的新局面,我国经济发展就能再上新水平。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中,加快改善创业环境就显得尤为迫切。尽管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就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服务而出台实施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如商事制度改革等,对改善创业创新环境已经起到了显著效果。但是,支持大众创业制度建设中尚有不足,首当其冲的是,《公司法》已经落后于当前日新月异的经济形势和双创局面。我建议,《公司法》应回归“自由约定”原则,接受人力资本出资、解决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约定的限制,解决股东自由约定中程序设定的限制,全面推行优先股、加大股东自由约定空间。同时实行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制,改善创业创新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一、允许人力资本的自由约定

  修法理由:

  《公司法》不承认人力资本可作为出资形式并获得股权,使创业投资模式法律架构的基础不复存在。在人力资本处于次要辅助地位时,不会有太大矛盾冲突,但在创业投资模式以人力资本为主导时《公司法》就完全不能适应。

  其实,我国从改革开放之初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后来的国有企业MBO、私有化,再到后来对激励股权制度的探索,都体现为对人力资本的逐步认可。2014年《公司法》修改了对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和数额等方面的要求,也体现出物力资本地位的降低。但这些探索没有从本质上改变人力资本不能出资的事实。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和TMT时代的到来,创业投资模式第一次使人力资本成为了企业发展的主导因素,而不再是可有可无的陪衬,我们不能不去正视它的存在。《公司法》不与这一创业投资模式通常的法律架构相融合,导致创业者的人力资本出资不能被认可,使创业投资实践产生了法律障碍和增加了投资人、创业企业的法律风险。

  修法建议:

  1. 允许人力资本的自由约定,接受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形式。

  2. 在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中对人力资本出资和物力资本出资分别进行公示,明确两类出资人不同的股东责任。

  二、全面开放优先股 允许股东权利自由约定

  修法理由:

  人力资本固然重要,但基于人力资本的特有属性,必须有一套制度对人力资本进行制约。而在相信公司股东自身智慧的前提下,充分开放股东权利的约定空间,让股东们有足够的自由根据具体情况来约定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并完善配套措施,才能放开企业的手脚,最大程度发挥制度的力量。给予股东更大的自由约定空间,可以采用优先股制度。创业投资模式的实践中,有诸多常用股东权利的约定安排,这些安排也体现了优先股制度的精髓,实现了创业投资模式中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利益平衡,是创业投资模式能够存续并发挥巨大活力的基本保障。

  目前《公司法》对部分股东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开放了自由约定的空间,但开放空间不够;在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也有对优先股制度的立法尝试,但做了狭义解释,把优先股理解成一种少管理权、多分红权的类似于债权的股权制度。

  修法建议:

  1. 设立广义的优先股制度,进一步开放股东权利的自由约定空间。

  2. 与优先股制度相关联的配套制度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解除股权比例约定的限制,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股权比例

  修法理由:

  公司法限制股东自由约定股权比例,股东持股比例只能按照出资来确定,出资只能有限定的几种方式。而实践当中,股东获得股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说专业技能和经验、行业号召力、无形的资源、承诺未来对公司承担的管理责任等等。

  只要股东真实、自由的约定,愿意给某位股东股权,不管他是否按规定的形式出资,也不论出资多少,均体现所有股东的理性选择,也应该是最优选择。《公司法》过于限制出资方式和按照出资比例持股,阻碍了多样化的股东参与公司活动。

  这条修法建议与关于人力资本和优先股的建议相关联,请人大综合考虑。

  修法建议:

  1. 《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上引用“股权”这个词,而不是用出资来代替。

  2.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

  四、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制,解除自由约定的程序限制

  修法理由:

  《公司法》在允许个别股东权利由股东自由约定的同时,又增加了一定的程序要求,而正是这些程序要求常常成为股东自由约定的障碍。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公司法在股东权利的表决权实际上已经允许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同时规定了要将这种特殊权利安排写入章程中。

  但实践中,由于我国对公司设立和变更实行核准制,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接受工商局的备案和实质性审查。基于审核压力,为了提高效率,很多工商机关要求企业使用简单的标准模板,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章程修改的难度和低效率。实践操作中大量存在不把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写到公司章程中去情况,因此使得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出现瑕疵和法律风险。

  既然已经给股东约定的自由,只要事后有证据证明这种股东间的自由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无论形式如何,均应让其得以实施。

  修法建议:

  1. 取消工商机关对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内容的核准制,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制。

  2. 仅对股东自由约定表决权的比例做形式审查,而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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