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系统两会代表建言金融风险处置 《存款保险条例》或修改在即\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辛继召 深圳报道
存款保险成为了央行系统官员、人大代表最为关注的议题之一。
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包括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王景武、央行广州分行行长白鹤祥、央行昆明中心支行党委书记杨小平等代表的议案,建议修改现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制定《存款保险法》。
处置触发
此前2015年5月,《存款保险条例》正式施行。
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修订,三位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均重视风险的早期识别、纠正和处置。
王景武建议,早期纠正措施方面,增加“限制分配红利或实施激励、限制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限制资本性支出、停办高风险资产业务、限制增设新机构或开办新业务”等措施,避免问题投保机构股东“吃完股本”通过分配红利或者实施激励“吃存款”,在早期纠正期间及时进行瘦身自救,回归主营业务,限制杠杆业务扩张。
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接管处置,王景武建议设立触发指标和具体定量标准,明确“非纠正即接管”。即当投保机构资本充足率低于2%或者存在其他引发严重信用风险的情形时,立即触发处置程序。
具体来看,对于符合触发情形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在90天内限期实施自救,规定具体期限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拖延处置的倾向,使得问题投保机构迟迟无法进入处置程序。同时参照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的规定,明确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一旦限期自救不成功的,都应当及时启动接管程序,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接管处置,从而避免错过最佳处置时机。
白鹤祥建议,强化对风险的早期纠正职能,通过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更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信息获取权、核查权和处置权,使其能够尽早地识别出问题金融机构及其风险点,尽快制定并启动干预措施和程序,降低金融机构最终倒闭的可能性和风险处置成本。
另外,白鹤祥建议,明确风险处置中各部门责任划分,通过明确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问题金融机构接管和清算组织,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我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当局的法律地位。
杨小平建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充分的信息获取权、对银行进行风险监测,确保其全面并持续获得反映银行安全稳健经营的内控和监管信息,在早期对银行采取风险控制和纠正措施。
存款保险处置
若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王景武建议增加存款保险实施经营中救助的处置方式,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使用基金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实施注资,进一步丰富存款保险处置系统性风险的方式。其原因在于,目前《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实施收购承接,但是对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收购承接,涉及大规模金融合同、业务和资质的转移接续,处置操作难度较大。从国际实践看,经营中救助作为一种重要处置方式,有利于提高SIFIs可处置性。
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具体作用,王景武建议,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既可以促成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实施收购承接,也可以设立过桥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实体、特殊目的载体(SPV)等处置工具直接实施收购承接。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第三轮有效处置机制同行评估结果看,通过明确上述风险处置措施和工具,我国金融机构有序处置机制将更加符合《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要素》的相关规定。
杨小平建议,明确如果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后,问题银行仍无救活的可能,则应进入司法破产清算,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法定破产管理人。存款保险机构依法履行偿付存款的义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参与银行破产程序,分配破产财产,并就个人债权偿付部分优先受偿,最小化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存款保险处置中的例外情况,王建武建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处置系统性风险应当考虑整体风险和损失最小化,可以遵循系统性风险处置例外条款的规定,即基金使用成本可以超过存款偿付的成本。但这种方式只能用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以防止存款保险基金被滥用的道德风险。
王景武建议,根据《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建议明确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促成投保机构重组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并增加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TLAC资本计提豁免条款,当我国G-SIBs符合可处置性评估相关要求时,就可以按照TLAC的相关标准,豁免相应资本计提要求。
(责任编辑: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