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处罚人:杨彦军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鑫远湘府华城北4栋1803
身份证号码: 65280119770210****
经查,2011版和2014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贷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均记载:“凡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或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太平财险湖南公司保单号63200113620140003260等“贷款人无恙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均向自然人借款,并未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或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贷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和2014版第二条不符。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63200113620140003260号等“贷款人无恙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复印件,太平财险贷款人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报备资料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贷款人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解释的报告》,116意健及家财险审批流程(2013-4-26上报)(2014-4-29上报),保监会《关于太平财险保险条款适用合规性意见的复函》(财险部函〔2017〕174号),湖南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请求认定凯思投资等三家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函的复函》,现场检查责任人确认书及申辩,《中国保监会调查笔录》(杨某等3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贷无恙”事件相关责任人处理的通报》,《关于总公司企划精算部、财产险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太平财险分公司财产险部部门、室、岗位职责等。
我局认为,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你作为时任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财产险部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万元,并依法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你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2017年6月13日,我局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你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你在书面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理由,我局进行了复核。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你申辩:三家投资公司涉及金融领域相关业务,根据三方借款合同,投资公司可视为出借人。
我局经复核,认为:
(一)本案被保险人均向自然人借款,并未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或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贷无恙”保单明确记载发放贷款机构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
(二)三方借款“合同书”证明投资公司在借贷关系中提供担保和融资对接中介服务,未向被保险人提供资金,并非资金出借方。
(三)我局就凯思投资等三家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函询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省金融办明确函复,三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且不具备向公众发放贷款的资格。
(四)三家投资公司性质如何,不能改变本案贷款发放方为自然人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你申辩: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局经复核,认为:本案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分别对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证据有效性问题
你申辩:是否考虑保监会与省金融办的复函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有效性。
我局经复核,认为:保监会和省金融办具有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复函均有法律依据,具有权威性、科学性、有效性。
四、关于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问题
你申辩:通读《告知书》全文,未见本人违法的具体描述,未见对本人行为与违法后果因果关系的阐述,未见本人行为对违法后果影响程度的阐述。《告知书》中提到的所谓证据未向本人出示,未给予本人抗辩机会。本人之前在现场检查责任人确认书及申辩,以及在面谈时,都对条款适用以及业务审批过程进行了说明,但未予提及和采纳。
我局经复核,认为:我局行政处罚每个环节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证了当事人程序权利,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行政行为依法合规。
五、关于责任人认定问题
你申辩:你本人没有经手该业务承保审批、核保。将公司内部通报作为本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在2015年9月之前,该业务没有出现明显的异常情况,未引起本人关注,导致本人未发现可能存在的纠纷因素。你本人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的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过错的行为。该业务系转保业务,鲜见类似行为被处罚,该业务符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求,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我局经复核,认为:我局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据显示,你作为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财产险部负责人,在业务承保时知悉相关事项,在业务报批过程中参与其中,在核保通过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或补救,应承担直接责任。我局并未将公司内部通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及个人责任的证据,而是作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量情节。你的其他申辩意见不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
综上,我局对你书面及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7年7月10日
(责任编辑:罗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