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403室
临时负责人:隋福禄
当事人:杨丽丽
身份证号:33032519740422XXXX
职务: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时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调查、审理了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法一案,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丽丽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依法对杨丽丽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6-8月期间,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新华人寿嘉兴中支(另案处理,浙保监罚〔2016〕5号)直销的7笔团体意外险虚挂为公司代理业务,共涉及保费45380元。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收取新华人寿嘉兴中支手续费11345元。此后,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业务员向新华人寿嘉兴中支业务员以现金形式返还佣金9529.8元。
杨丽丽,时任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和人员工资发放审批等工作,对上述违法事实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投保资料、记账凭证复印件、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多元部人员工资发放审批表、调查笔录、杨丽丽任职资格批复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局决定对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罚款5万元。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杨丽丽警告,并罚款1万元。
三、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账号:33001613535058070806),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浙江保监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保监局
2016年10月17日
(责任编辑:罗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