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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非“类信贷”

  • 发布时间:2015-08-26 15:32:38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吴海峰 杨博钦  责任编辑:罗伯特

  截至2015年6月底,全国注册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已接近3200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已超3.65万亿元。毋庸置疑,融资租赁作为最能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金融工具,正在各经济领域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作为融资租赁重要交易方式之一的售后回租却频受质疑。但笔者以为,无论直租、回租或其他租赁方式,只要以物为基础并对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的融资租赁交易就是真租赁;不以物为基础或无明确租赁物交付或登记的则为假租赁。售后回租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效果似信贷,但其交易本质非信贷。

  究竟什么是真租赁呢?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银监会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商务部关于融资租赁的监管规定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与上述银监会之定义一致,虽然租赁物目前限定在动产范围内,但已有扩展到部分不动产的趋势。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是包含“一个标的物、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契约,是集合生产、投资、贸易、传统租借、让渡担保、按揭贷款、售后服务等若干重要功能的特殊交易工具,即“以资融物,以资收租,以物避险,以物增值”。

  回租是租赁公司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再将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交易,符合上述“资金—物—资金”的价值转换模式,这不仅符合回租定义,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认可,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回租项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表面看是两方交易,法律关系上仍符合融资租赁本质特征。在上述基础上,若租赁物为动产,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物权,其依据为《物权法》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若租赁物为不动产,需进行转移登记。因此,回租不是真租赁之说,是经不起推敲的伪命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回租是类信贷,这种说法值得商榷。融资租赁产生之初,对其有抵押贷款说等误解,随着它的发展,特别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颁布后,融资租赁作为独立交易形式得以存在,上述说法不攻自破。

  回租所具有的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提高企业流动性等优势是信贷不可替代的;其在国际、国内市场都有大量需求、十分重要,没有回租的融资租赁体系是不完整的。对租赁公司来说,回租相对于直接租赁,避免了购买环节的风险,租赁物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风险更为可控。

  (作者吴海峰为广州农商银行行长助理,珠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裁,杨博钦为珠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董事、副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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