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3月9日讯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贺强提交“关于解决‘财税140号文’所涉及问题的提案”。贺强认为,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在税收理论、法律、实操等层面存在较多问题,对资管行业影响重大,需进一步探讨。因此,他建议对契约型的资管产品不予征收增值税。
全国政协委员、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贺强
近年来,资产管理行业发展迅速,已逐步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机构投资者,汇集大众资金进行专业化投资,在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效率、满足居民财富增长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当前资管行业的管理总规模约为90万亿元。
2016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下称“140号文”),针对“营改增”(下称“36号文”)以来一些行业普遍反映的政策疑问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文件,资管产品需要就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我们认为,税收是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但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在税收理论、法律、实操等层面存在较多问题,对资管行业影响重大,需进一步探讨。”贺强在提案中指出。
对资管产品征税存诸多问题
贺强在提案中指出,一是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与税收理论、增值税规定不符。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随后,“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实际上,资管产品(契约型)是“资金的集合”,其资金所有者为投资者,投资产生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不应将资管产品看作“36号文”规定的征税对象(“单位”或“个人”),也不应要求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而应在投资者端征收相应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而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应当就其收取的产品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二是以管理人为资管产品纳税人与《信托法》、《基金法》相冲突。为了解决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问题,“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本质为信托关系,《信托法》是其基本法。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同时,《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资管产品的资金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不能混同。而“140号文”将管理人定义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将管理人自身财产与资管产品财产混同,混淆了角色定位,违背了资管行业的立业根本,与《信托法》、《基金法》相冲突。“我们认为税收法律制度应当尊重行业自身的法律制度,以免对相关行业造成冲击。”贺强表示。
三是对资管产品征税可能在短期内对金融市场造成冲击。目前个人投资者买卖金融商品不交税,而若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在降低资管产品收益率的同时会对对广大投资者造成心理冲击,不利于培育机构投资者培育、市场合理定价及资源优化配置。党的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于今年下半年召开,根据财税[2017]2号的规定,如“140号文”相关征管办法在7月实施,实施前将会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退出,大量机构投资者集中卖出资产应对赎回,将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可能会影响市场稳定。
四是对资管产品征税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国家征税应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而资管产品带税运营涉及到估值核算、系统改造、修改基金合同等大量工作,并必然产生难以平滑税负、不公平对待投资者问题,其付出的成本远高于其交纳的税收,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不利于该行业发展。
建议对契约型资管产品不收增值税
贺强在提案中建议,“140号文”的实施应广泛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各经营主体的意见。资管行业的特征是业务类型多样,产品结构复杂,涉及银行、基金、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行业,其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行业法律制度。相关财税政策的出台既要考虑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也应尊重行业法规制度,并必须考虑对资管行业及整个资本市场的影响。“希望财税部门更广泛,深入地与与各行业进行交流,寻求稳妥的政策实施方案。”贺强建言。
他还指出,在投资者端落实好所得税征收制度,或研究征收资本利得税、房产税。从国际经验来看,资管产品的类型、结构、投资者关系等内容十分复杂,增值税很难实施,境外很少采取对金融行业征收增值税做法;而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房产税在投资者端征税,对于增加税源、实现税收公平、调节资本市场结构更有效果、更易操作,建议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研究征收资本利得税、房产税,代替目前在资管行业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贺强建议,对契约型的资管产品不予征收增值税。如前所述,契约型的资管产品并不是“单位或个人”,即不是“36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征收对象,且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也不合理,因此,建议对契约型的资管产品不予征收增值税。
(责任编辑:吴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