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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遭保监会处罚11万元 未按规定使用备案条款费率

  • 发布时间:2015-06-26 13:59: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新网6月26日电 中新网金融频道获悉,阳光人寿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对于阳光人寿未按照规定进行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保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时任阳光人寿客户权益与体验部总经理警告并罚款5000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下:

  当事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

  住所: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三亚河东路海康商务12、13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功

  当事人:任秀红

  身份证号:13010219680419XXXX

  职务:时任阳光人寿客户权益与体验部总经理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阳光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阳光人寿、任秀红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阳光人寿提出了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阳光人寿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条款费率

  阳光人寿向我会报备的《阳光人寿“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中规定,每份保险对应的保险费为1000元;在犹豫期后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客户可以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等。但阳光人寿通过微信公众号“阳光互联网金融”销售“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时,该产品的销售界面宣称:每份最低100元,最高10000元,可在100-10000元的范围内购买任意金额,每份保单只支持全额退保,不支持部分领取等。2014年5月至8月,阳光人寿按照上述宣传口径销售保单,已构成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回访

  阳光人寿未按照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保单进行回访追踪和处理。时任阳光人寿客户权益与体验部总经理任秀红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记账凭证、涉案保单清单、“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备案报告、回访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阳光人寿提出陈述申辩,申辩意见认为:公司将“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每份保单的最低保费改为100元,属于可允许的投保规则调整;由于该产品的件均保费和账户价值较低,部分领取实际意义不大,实际也无人提出申请,因此公司根据互联网产品简易化的特点,不建议客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以电子界面形式回访属于线上回访方式的尝试。因此,请求对公司免予行政处罚。

  我会对阳光人寿的申辩意见做了认真复核,认为:设计保险产品应综合考虑各类因素,不应无限细分风险单位;对于通过网络等新型方式销售的保险产品,根据我会有关规定,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阳光人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对阳光人寿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做出如下处罚:

  一、阳光人寿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

  二、阳光人寿未按照规定进行回访的行为,违反了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我会决定对阳光人寿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任秀红警告并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新网金融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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