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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一审判决: 支付原告十倍赔偿

  • 发布时间:2016-02-17 10:33:29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 朱祝何

  目前,针对消费者起诉初元牌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原告孙殊与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初元牌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供术后人群食用2盒、供体质虚弱人群食用4盒,共花费1708元。经了解,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女士表示,由于案件涉及的事实事项较多,法院数次开庭审理,审理细致,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此案有三大争议焦点。其中,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一点是,案涉食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具体有以下四方面:一、案涉产品是否系无证生产;二、案涉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中铅含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三、案涉产品是否违法添加大豆低聚肽粉、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四、案涉产品是否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未对特殊强调的配料和成分予以标注。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无证生产、执行企业标准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以及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的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以案涉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中铅含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为例,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主张案涉产品适用的企业标准载明的铅含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而第三人先后表示案涉产品适用企业标准、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案涉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标签明确载明执行标准为Q/JZYY0035S、Q/JZYY0036S,银川鉴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明确载明“标记的企业标准污染物限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引用标准标记无效”,第三人亦自认该标准中铅含量的限量低于2013年6月1日施行的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执行国家标准,因此案涉产品标记的污染物限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

  另外,法院审理认为,在采购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购入案涉产品,在销售时应属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

  “判决判得非常公平,特别是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细致透彻,判决书有理有据。”于女士说,除大连外,关于初元营养液产品,在全国其他地方也有起诉,目前正在诉讼中。

  关于案件后续进展,本报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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