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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 发布时间:2016-04-13 07:27: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李万祥  责任编辑:罗伯特

  依法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对外发布10起典型案例,突出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这些案例不仅涉及合同纠纷、股权纠纷,还有破产重整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审结的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呈现迅速增长的态势。据统计,这一数字在2011年是受理5020306件、审结4948820件,而到2015年则是受理8338878件、审结7841853件。而在这些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

  运用破产重整制度

  助力民营企业脱困

  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广东一百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业公司)、广东一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一百集团旗下6家关联公司。2015年1月12日,6家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

  经查,原来百业公司自身债务不大,但其与另外5家公司互联互保,对外担保债务竟达8亿多元。6家公司现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及经营,无法支付货款、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部分供货商及银行起诉6家公司并查封部分资产。若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6家公司或直接申请6家公司破产清算,将导致近1300名员工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法院经调查发现,6家公司资产优质,存在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而且,绝大多数债权人均希望6家债务人重整,当时部分项目已有投资者愿意接手,但均表示应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进行。对此,法院根据其破产申请,将6家公司合并破产,并通过破产重整拯救了百业公司,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多赢的局面。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是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困难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动能转换困难相互交织的时期,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许多非公有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指出,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特别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盘活优质企业的资产,使其恢复生产经营,对于挽救危困的非公有制企业,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公有制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今年2月24日至25日,最高法院在浙江杭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调研及工作座谈会”。二级大法官、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了下一步各级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依法处置“僵尸企业”的情况。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破产重整成为相当一批企业实现提质增效的重要途径。

  “僵尸企业”重整一般应包括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两方面内容。对此,杜万华表示,如果“僵尸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不涉及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法院在批准这类重整计划时应当谨慎。因为这类重整计划草案可能只是削减债务,不能真正实现重整让企业提档升级、更加适应市场的目的。如果重整计划未经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法院不宜行使强制批准权。

  规范政府行为

  促进依法行政

  2014年,家住安徽省霍邱县的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当地一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后,梁昌运便与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双方约定,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剩余款。然而,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却未依约交付土地。于是,梁昌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退还已支付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100万元。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昌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适合开发的建设用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解除梁昌运与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238.134万元;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返还梁昌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76.268万元;驳回梁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指出,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昌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昌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有制主体不同

  出资义务应平等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过程中,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都应享受平等保护的待遇。

  2010年,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以下简称沈重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沈重四厂将5座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北重公司,所占投资比例为45%;另有5个自然人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占北重公司股份的55%;各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益分红;沈重四厂的5处出资房产,经评估入股后归属北重公司,待具备一定条件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然而,协议签订后,沈重四厂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重四厂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辽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北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判决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重四厂与北重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沈重四厂与其他5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重公司,但没有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北重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有效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合法权益。

  专家认为,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经济日报记者 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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