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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企业技改 降低环境风险

  • 发布时间:2016-03-02 03:52:58  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二审判决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改进生产技术,降低环境风险,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是值得肯定的司法创新。”2016年1月21日,最高法院公开开庭,就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并当庭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是最高法院受理审查的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日,该案由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林文学担任审判长,组成5人合议庭。长达3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在合议庭主持下,锦汇公司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围绕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是否需要修复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锦汇公司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受污染河流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的副产盐酸被江中公司倾倒至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的数量是5460.18吨,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中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4101万余元的基本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明。”锦汇公司代理人首先提出异议。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法定代表人童宁则指出,尽管锦汇公司没有自己实施排放倾倒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知道江中公司没有取得处理废酸资质和能力,且知道自己支付的款项根本不足以支付正常处置危化废酸的费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等于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得了非法利益,进而使倾倒行为更加明目张胆,大肆妄为。”

  合议庭经审查认定,虽然锦汇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市场低迷,对副产酸进行无害化处理需交纳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采用补贴运费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锦汇公司代理人不仅对倾倒数量认定和环境修复费用存有异议,而且还否认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河流经过自身净化,已经恢复了原来水质,本公司不应该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也不该承担巨额的环境修复费。”

  对此,泰州环保联合会进行反驳:“申请人排放倾倒的废酸的PH值属于强酸性,其中化学需氧量、苯胺类检测的结果分别超标一百多倍和五百多倍,因此,两万多吨副产酸倾倒进河流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是巨大的。”

  合议庭经审查认定,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庭审结束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告诉记者,此案涉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执业资质、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审理案件明确了排污企业处置废物的注意义务,进而对排污企业处置废物的法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只有将明确的法律规定、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注意义务的原理等基本结论相结合,才能强化排污企业认真对待废物处理问题的认识,从而既有利于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发展,也避免排污企业借第三方治理逃避自身责任,造成新的环境问题。”

  同样参与旁听的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王树义认为,环境民事案件的审理,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重点不在于让被告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赔多少钱,而主要在于恢复被污染的环境,这才是民事环境案件审判价值的取向所在。

  据悉,3年前江苏泰兴“12·19”污染环境案件因媒体曝光案发,泰兴锦汇化工公司等6家公司被法院判处共计1.6亿余元巨额罚款,被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被告企业之一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记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组成5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再审审查期间,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再审审查。因技术改造完成,投入环保项目建设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从源头上解决了企业存在的环保问题,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又先后请求撤回再审申请。2016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文/于中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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