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要求供应商提供怎样的营业执照
- 发布时间:2015-06-03 09:54:05 来源:中国财经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日前,因在招标公告中对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提出了“特殊”要求,某采购代理机构遭到了供应商的质疑。
事情缘起于A省的一起车辆装备采购项目,该项目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要求”部分提出,投标人需具备“有效的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当地公证处出具的此资质的公证书原件(营业执照包含本次项目服务的经营权)”。而目前,营业执照已取消年检,提起质疑的供应商由于仅成立一年多时间,根本无法提供经年检的营业执照,这也就意味着其无法参与该车辆装备采购项目的投标。
那么,上述项目关于营业执照的要求合法吗?政府采购又应该要求供应商提供怎样的营业执照?
“过时”的年检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该通知附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二项明确:“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8号)明确:“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自此,企业年度检验工作正式取消。
而A省车辆装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5月,彼时,全国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已停止一年有余,对于从未参加过年检的供应商来说,要提供项目招标公告所要求的“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实属“天方夜谭”。即便供应商此前参加过年检,其营业执照上也是2013年对2012年经营情况进行的年检记录。
事实上,“过时”的年检对于政府采购而言,不具任何意义。在年检制度已取消的当下,对供应商提出前述要求,必然使得未参加过年检的供应商被拒之门外。某种程度上来讲,这一做法属于非法限制供应商投标资格,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营业执照能否包含经营权
2013年3月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部分提出:“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遵循这一精神,2014年,国务院通过发布国发(2014)27号和国发(2014)50号文,把绝大多数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或者干脆取消审批。据此,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经营的项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无法反映该企业是否已获得行政许可;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项目,有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因此,营业执照已无法反映供应商的经营权情况,从营业执照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权的做法是错误的。
回到A省车辆装备采购项目,按照该项目招标公告上表述的意思,如果“经营权”是指有关行政许可的话,那么仅仅从营业执照上是无法看出供应商是否具备经营权的。因为供应商一般是先有营业执照后有行政许可,不查看行政许可无法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有经营权。即便是在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前置许可的领域,判断该领域供应商是否有经营权的法律文件仍然是行政许可证书,而非营业执照。
而如果该项目招标公告表述的“经营权”不是指行政许可,那么项目所涉及的经营活动则指一般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规定,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只要有营业执照即可,因此也无需从营业执照中查看供应商是否具有经营权。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营业执照不可能完全包含“经营权”,所以,项目招标公告中“营业执照包含本次项目服务的经营权”的规定,显然是不对的。
“营业执照”的标准表述
既然营业执照无法反映供应商经营权情况,而依据《条例》,营业执照又是政府采购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必须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之一,那么,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供应商提供怎样的营业执照?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既是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也是采购文件中有关营业执照要求的标准表述。根据这一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不能在营业执照的描述上设置过多的限定和“特定”功能,尤其不能加上已被明文取消的“年检”以及不合实际且毫无意义的“反映项目经营权”等要求。
而对于某些确需经过行政许可才有资格经营或才有市场准入资格的项目,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资格证明文件中对该类资格证书单独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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