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无信不立,这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诚信是民族精神之魂,是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也是减少纷争、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信托因信任而生,诚信对于信托公司而言,更是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信任产生信义义务
从信托起源看,信托基于信任而建立。《信托法》指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基本含义是信而托之,若无信则不会有托。
信任本质上是一种期待,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是委托人对受托人抱有的一种预期,相信受托人在不受监控的情况下,仍然不会采取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受托人的行为对受益人的利益实现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法完全约束或监控受托人的行为,这种不对等关系使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一种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的利他义务,也是信托文化的核心所在。
信义义务的核心是诚信
通常意义上,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前者要求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委托人利益相互冲突的位置,因为强调诚信,也称为诚信义务。后者要求受托人以积极的姿态和合理的手段从事管理行为,受托人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强调勤勉,也称为勤勉义务。在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共同约束和作用下,主观上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受托人,才能客观上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这也是信义义务的制度价值所在。
《信托法》对信义义务有总括性规定,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
基于信义义务内涵形成的禁止性规定,多与忠实义务有关,包括禁止自我交易、禁止从受托财产中取得约定以外的利益、禁止利用受托人地位所得的机会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等。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相通性,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整个民商法领域,而信义义务尤其是其中的忠实义务,被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形态,二者均要求当事人秉承诚实和善意行事。
信托公司的信义义务
现代社会中,信托服务由专业的信托机构提供,委托人与受托人非血缘信任或熟人信任,即使有信息交换,彼此仍缺乏了解,信托中的信任更多是基于信托法律和信托合同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信托公司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委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相对被动和弱势的地位,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需要借助信义义务规范和限制受托人的权利。
信义义务有几个特征,一是所涉双方信息不对称或能力不对等;二是涉及信赖或依赖;三是为了限制受托人滥用裁量权,法律对受托人施加法定义务。这种信息和专业性上的差距,也存在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加重金融机构责任,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式保护,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逻辑。
诚信文化助力消保
诚信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和重要特征,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正确义利观,以义为先、义利兼顾,有助于金融机构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树立良好形象,发挥更大作用。以信义义务作为衡量信托公司等受托人责任的标尺,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以诚信文化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将成为一种趋势。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后,加快构建“大消保”工作格局,金融消保相关体制机制建设不断加强。面对新监管架构,信托公司要提高站位,不忘“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初心,坚守诚信底线,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各项业务活动中。信托公司应将诚信嵌入产品设计、营销宣传等经营各环节,让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成为全员的自觉遵循。
(作者:中信信托销售管理部魏古明)
(责任编辑:张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