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基金报 作者:张燕北
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年过七旬的投资者张某1因购买基金亏损,状告基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基金合同成立,争议应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张某1不服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买基金亏损约30%
状告基金公司
先来看一下案件背景。
按照张某1的说法,2021年1月6日,张某1经过某某银行时获悉某某公司在销售“某某基金”。现场销售人员极力推荐此基金。张某1前往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基金“某某证券投资基金(XXX)”。
根据法院查明,之后张某1通过某某公司手机APP“XXXX基金”向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申请认购“某某证券投资基金”。同月8日,经确认份额,张某1成功认购案涉基金292,841.63元,份额292,841.63份。
同月12日,某某公司向张某1返还707,158.37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会完成了案涉基金备案手续。按照张某1的陈述,之后该基金长期亏损。
因此,张某1将某某公司告上法庭。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一,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资金损失元及相应利息(以103,69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损失之日止,按照某某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按照张某1要求基金公司承担的资金损失金额来看,他购买的基金亏损幅度约为30%。
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某某公司提交的交易详情截屏显示,2021年1月8日,张某1认购涉案基金292,841.63元,确认份额292,846.02份。张某1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8日成立。
涉案基金于2021年1月12日经某某机构监管部备案,故《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生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以《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基金合同》第二十三部分明确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按照某某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就涉案争议,张某1应按约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的起诉。
争议焦点:
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张某1因不满一审判决结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中,张某1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主张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1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以下方面。其一,购买基金时销售人员未介绍产品情况,也未进行风险提示,更未出具产品合同,由基金公司销售人员操作张某1手机帮忙购买案涉基金。后基金长期亏损,张某1要求赎回时才得知案涉基金系两年期封闭基金,未能顺利赎回导致亏损。
其二,案涉基金合同无张某1签名,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认可,案涉合同对张某1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基金合同仅有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盖章,无张某1签名,故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对张某1无约束力。
其三,案涉基金合同为单方面拟定的法律文件,具有不可协商、利益不均衡等特点。虽然基金公司与投资者形式上地位平等,但实质上存在巨大差距,适用仲裁对投资人不公平。《证券投资基金法》赋予的诉权与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冲突,因此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其四,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进行合理提示,应属无效。
对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一一进行了辩驳。某某公司辩称,其一,案涉基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张某1具有约束力。张某1通过某某公司手机APP购买基金并完成认购操作。基金合同在张某1支付认购款项时成立,并在证监会备案手续完成后生效。案涉基金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张某1签字为前提,对其具有约束力。
其二,本案已约定仲裁。根据案涉基金关于“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按照某某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争议与基金合同有关,故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其三,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且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进行特别提示。该条款未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某某公司已履行合理提示义务,张某1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综上,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事由,对张某1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可以看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案涉争议解决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审理,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首先,关于案涉基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投资人张某1购买基金份额包括认购、确认与交款三个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条,投资人交纳认购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办理备案手续后合同生效。
张某1支付100万元认购款为要约,某某公司确认份额为新要约,张某1交纳款项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共同签名,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时,合同即成立。
其次,关于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二审法院指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提示对方注意与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或报酬等实质性内容相关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争议处理条款仅涉及未来纠纷解决方式,不影响当事人平等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案涉争议处理条款已通过加粗标黑方式提示注意,张某1主张某某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否定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缺乏依据。
再者,根据相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并未排除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最后,关于张某1主张某某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某1陈述案涉基金是其主动前往某某公司购买的指定基金产品,并非由基金公司推荐购买,表明张某1对案涉基金产品较为了解。现张某1主张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帮忙操作购买基金,但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论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争议解决条款为有效条款。二审法院表示,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叶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