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坚决遏制乱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就《意见》有关情况进行介绍,并回答记者提问。
系统全面规范检查行为
近年来,党中央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监管行为,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乱检查现象,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涉企检查中乱作为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等乱象更是令无数企业“头疼”。
司法部副部长胡卫列表示,司法部研究起草《意见》,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规范涉企检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发展信心,让企业可以放心干事、安心发展,为当前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意见》规定的10项措施都是直奔着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检查方面的突出问题去的。《意见》体现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特别是突出了加大对不规范检查进行遏制、约束和纠正的导向。”胡卫列表示,针对企业反映强烈的检查频次过高、检查标准不透明不一致、运动式检查以及违规异地行政检查等问题,《意见》对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作出了系统全面规定。
针对目前企业反映较多的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司法部新闻发言人、法治宣传中心主任费翔红表示,《意见》明确要求最大限度减少入企检查的频次,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落实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实施行政检查,能合并的合并,能联合的联合,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等。
为规范行政检查行为,《意见》从实施检查前、检查中、检查后三个方面对如何开展检查作了程序性规定。
“执法主体在实施检查前,要制定检查方案并且报单位的负责人批准;实施检查中,首先要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检查过程中要制作笔录;检查完成后,要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局长刘波表示,设置一系列程序性规定,目的是避免行政检查的随意性,规范行政检查行为按程序进行。
加强对检查主体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在检查主体方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实施行政检查,哪些主体不能实施检查,强调严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检查。如何加强对检查主体的资格审查和管理,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主体违规开展检查?
对此,刘波表示,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对于行政执法主体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只有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这三类主体可以实施行政检查,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实施。
在此基础上,《意见》对上述三类行政检查主体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刘波介绍,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检查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进行;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检查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进行;三是受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范围。
“比如,实践中存在一些涉及面较广、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动物防疫等领域,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的方式让一些组织实施行政检查,按照《意见》要求,这些组织必须在授权或者委托的范围内实施检查。”刘波表示。
《意见》还明确,严禁四类主体和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四类主体分别是,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外包的中介机构,以及没有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刘波表示,上述四类主体或者人员是为保证行政执法的专业性而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是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并非执法行为,这些主体或者人员也不能够独立实施检查或者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意见》强调,要强化数字技术赋能,通过数字技术的运用来确保行政执法监督的精准高效。刘波表示,对于一些违规实施的检查,企业也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及时投诉举报,行政检查主体要及时对不合规的地方作出处理。
避免“走过场”“卸责式”检查
实践中,由于一些专项检查缺乏计划性和必要的程序控制,存在着“一刀切”或者“走过场”、运动式的现象。如何严控检查数量的同时确保检查质量,让检查落到实处,同时减轻企业负担?
对此,费翔红表示,专项检查是集中解决某一个地区、某一个领域突出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必要方式和手段。《意见》对严格专项检查作出了规定,强调专项检查经过评估确有必要部署专项检查的才能部署,同时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检查的内容和时限等,提高专项检查的精准性。专项检查必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要进行专项检查的,有关主管部门还要联合拟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部署。并且要“控数量”,专项检查必须实行年度数量控制,防止专项检查过多过滥。
此外,费翔红表示,实施专项检查必须符合《意见》有关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检查行为等这些一般性的要求,坚决防止“走过场”。
在实践中,一些领域存在着该查的没有查、不该查的乱查等问题。如何保证行政检查不缺位也不越位,做到既不过度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能保证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
对此,胡卫列表示,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引导、规范企业合法经营,预防纠正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既要通过检查来引导企业依法经营,也要通过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另外,要注意避免‘卸责式’检查的倾向,防止‘查了就免责、不查就追责’的错误观念。”胡卫列表示,行政执法主体要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要求,在开展检查时,要真正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既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又保证必要的检查能够有效开展,进而为企业安心经营、放心干事创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责任编辑:张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