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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应防止上市公司形成 “双头董事会”乱局

  • 发布时间:2015-08-14 10:30:40  来源:新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杨菲

  ST新梅8月11日公告称,公司违法持股方王斌忠所控制股票账户组8月10日自行召集召开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ST新梅表示,在法院裁定之前,公司不认可王斌忠账户组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认可该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有决议的效力。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发展下去就可能形成“双头董事会”乱局,对此应全力防止。

  王斌忠所控制股票账户组自行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共20人,合并网络投票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共652人,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0.75%。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罗炜岚女士公司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庄友才先生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等七项议案,将一些现有董事罢免,同时将王斌忠方面的人士选为董事、监事。值得关注的是,ST新梅大股东上海兴盛未出席该次会议,ST新梅也未有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管出席该次会议。

  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有效?这或许涉及王斌忠账户组是否拥有股东资格。尽管目前法院对此裁定结果还未出来,但笔者根据现有信息,揣测相关各方似乎并没有否定王斌忠正常行使股东权利。

  首先,监管部门没有明确否定王斌忠账户组行使正常股东权利。前些时候上海证监局对ST新梅投诉双方分别发送《答复函》,在对ST新梅的答复函中指出:“已要求相关方合法合规行使股东权利”,不过,寄送给开南方的答复函则多了一条,监管部门“已督促相关方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表态虽模棱两可,但并没有明确禁止王斌忠账户组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该次股东大会应该得到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配合。要召开股东大会,哪些人具有股东身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这个必须搞清楚,否则股东大会就开不成,而这必须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既然该次股东大会成功召开并表决,这或许离不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配合。

  第三,该次股东大会还附带网络投票方式,网络投票系统包括交易所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也就是说,尽管法院裁决还没有出来,但或许王斌忠账户组已经将生米做成了熟饭,不仅自行组织的股东大会已经召开,而且在会上正常行使了股东表决权。若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目前ST新梅的董事会成员有不小变动。当然,这并没有得到现有董事会班子的认可,“双头董事会”呼之欲出。

  之前,ST新梅方面不认可王斌忠账户组的股权资格,不允许其参加ST新梅的股东大会,而王斌忠账户组自行组织召开的股东大会,ST新梅董监高及另一大股东上海兴盛又不参与,导致两方大股东各自搭台、各自唱戏,如此形成“双头董事会”格局。未来上市公司或可就同一事项发布“两份董事会公告”,新旧董事会“抢公章”、“闹现场”、“阻进驻”也或由此而生。

  救急如救火。就本案而言,与其有关各方默认王斌忠账户组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还不如直接由监管部门明确其拥有正常股东权利,这样两方大股东可以一起召开股东大会,其所形成的表决结果才更加公正,所形成的董事会等组织架构也才能得到双方认可。至于王斌忠账户组在违规举牌后的“改正行为”是否到位,怎么更加准确定义违规收购后的“改正行为”,这是另外一个话题,这个要从制度根源上予以解决。

  一旦出现“双头董事会”,上市公司治理就必然形成两方无谓内耗,“双头董事会”形成的一些决议以及由此产生的资产运作,还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法律结果;“双头董事会”导致公司内部控制面临重大缺陷,不要说推动上市公司发展,就是守住现有摊子都很难。笔者认为,放任大股东相互内斗,凸显A股市场价值弊端。虽然两方大股东可将争执付诸法院来判决,但这样费时费力,建议建立大股东纠纷快速调处机制,由上市公司协会、交易所或者监管部门来充当股东纠纷的调解人,迅速调和冲突,防止事情越搞越大,从源头防止“双头董事会”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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