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显示,海南矿业的矿石被签约物流公司驾驶员与接收货物公司员工合谋窃取海南矿业矿石,将海南矿业300余万元矿石卖给他人。
海南矿业与洋浦春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铁矿石运输合同,由春盛物流将海南矿业的铁矿石从石碌矿仓(堆场)运至裕廊公司洋浦港港口铁矿石堆场,之后与裕廊公司交接货物,春盛物流保证货物在装车后至运达目的地卸车前的全过程安全。
春盛物流提供了8辆货车承接春盛公司的运输任务,梁某某、王某1、刘某、林某、王某2和王某3、王某4、李某某分别是驾驶这8辆车的司机,万某、王某5是裕廊公司的理货员。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梁某某、王某1、刘稳、林彭、王某2和王某3、王某4、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谋在运输途中将承运的矿石销卖给收购矿石的老板周某某,按照周某某要求将矿石运至儋州市某碎石厂的空地处堆放。
梁某某、王某3事先分别与万某、王某5商议,在其等人空车进港过磅时,由万某、王某5开具内容不实的电子过磅单,以免公司发现矿石被转移,并约定每开具一张过磅单,万全获利3000元、王某5获利5000元,万某、王某5均表示同意。
之后,梁某某、王某1、刘某、林某、王某2与万某结伙作案多次,王某1、王某2、李某某与王某5结伙作案多次。
一审判决显示,梁某某、王某1、刘某、林某、王某2、王某5结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承运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王某3、李某某、王某4、王某5结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承运或非法占为己有;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林某、王某2、万某是共同犯罪;其中梁某某、万某参与14次,犯罪数额80.70万元;王某2参与13次,犯罪数额77.36万元;刘某参与11次,犯罪数额70.29万元;林彭参与5次,犯罪数额36.64万元;王某2参与5次,犯罪数额36.49万元。王某3、李某某、王某4、王某5是共同犯罪,其中王某3、李某某、王某5参与5次,犯罪数额21.9万元,王某4参与4次,犯罪数额18.36万元;均数额较大,10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共计342.74万元。
其中8名涉案人员退缴赃款共计19万元,发还海南矿业。
一审判决后,检查机关提起抗诉,认为量刑畸轻,对评估机构每段275元的价格认定表示不认可。认为梁某某、万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24万元,王某1的犯罪数额为119万元,刘某的犯罪数额因为109万元,林某的犯罪数额应为58万元,王某2的犯罪数额应为57万元,王某3、李某某、王某5的犯罪数额应为31万余元,王某4的犯罪数额应为26万元。对于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均应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量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价格合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赵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