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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5-01-10 00:56:33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刘小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试点的风险管理,保障期权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权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取消交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及其他主体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市场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第五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第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七条 保证金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开仓保证金是指上交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期权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客户、结算参与人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签署协议,就保证金交纳、管理以及违约处置等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的保证金占用情况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情形的,应当要求及时予以补足。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对结算准备金最低标准、开仓保证金计算标准、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一)期权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

  (二)期权市场风险出现明显变化;

  (三)期权市场总体情况出现明显变化;

  (四)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况;

  (五)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结算风险的,中国结算可以限制其保证金划出。

  第二节 保证金标准

  第十一条 中国结算每个交易日日终向上交所提供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数据,并在盘中实时提供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出入数据,上交所据此计算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

  上交所根据结算参与人当日盘中有效申报的具体类型和成交情况,分别实时增加或者扣减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当日进行的备兑开仓收取的权利金不计入结算参与人当日保证金日间余额),并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的卖出开仓和买入开仓申报进行核查。

  上交所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保证金日间余额,仅用于进行结算参与人卖出开仓与买入开仓申报的核查,不作为当日收盘后的资金清算依据。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进行卖出开仓的,上交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仓保证金计算公式,计算其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

  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少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该卖出开仓申报无效。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等于或者高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该卖出开仓申报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证金日间余额中扣减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

  结算参与人进行买入开仓时,其以现金形式交纳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日间余额少于买入开仓对应的权利金额度的,该买入开仓申报无效。资金保证金日间余额等于或者高于买入开仓对应的权利金额度的,该买入开仓申报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证金日间余额中扣减相应的权利金额度。

  第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客户卖出开仓申报计算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并根据客户保证金余额情况,对其卖出开仓申报进行前端控制。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卖出开仓委托时,应当在客户保证金余额中扣减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客户保证金余额小于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开仓委托。

  期权经营机构还应当根据客户保证金余额、合约持仓数量等情况,对客户的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和卖出平仓委托进行前端控制,对客户保证金、持仓数量不足的委托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每张合约的开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合约前结算价+ Max(21%×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10%×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Min{合约前结算价+Max(19%×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10%×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本办法中的认购期权虚值=Max(行权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认沽期权虚值=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0)。

  第十五条 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张合约的开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合约前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7%×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Min[合约前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7%×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达到中国结算的要求。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交纳。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或者开盘时结算准备金大于零但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不得进行买入开仓、卖出开仓。

  第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按上交所公布的合约结算价格计算并收取结算参与人应当交纳的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格计算方式由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每张合约的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Max(21%×合约标的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10%×合约标的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Min[合约结算价 +Max(19%×合约标的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10%×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第十九条 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张合约的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7%×合约标的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Min[合约结算价 +Max(12%×合约标的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7%×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维持保证金和开仓保证金,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两位小数。

  第三节 备兑开仓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进行认购期权备兑开仓的,应当通过备兑锁定指令提交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备兑备用证券。上交所收到该指令后,对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日间锁定。

  对前款规定的认购期权备兑开仓,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通过与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对合约标的进行交割锁定,不再向进行备兑开仓的投资者对应的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

  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中国结算可以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备兑开仓期权合约自行平仓。

  第二十二条 备兑证券除权、除息当日日终,中国结算按上交所调整后的合约单位对相应备兑证券进行交割锁定。

  对备兑证券锁定不足部分,中国结算可以冻结相应保证金;冻结后仍不足的,可以冻结、扣划除权、除息合约标的现货市场应收红利等权益,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相应的期权结算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合约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应于次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补足。

  第四节 组合策略

  第二十四条 以持有的相关合约(以下简称“成分合约”)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组合策略对应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和调整组合策略的类型及对应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事宜由上交所、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公布的组合策略类型,将若干成分合约组合为一个特定类型的组合策略持仓。

  上交所对构建组合策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规定的申报进行确认,实时锁定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在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生成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并实时增加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不足,或者构建的组合策略类型不符合规定的,所提构建组合策略申报无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对其持有的组合策略持仓提出解除组合策略指令。

  上交所对解除组合策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规定的申报进行确认,实时减少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并对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解除锁定,实时扣减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结算参与人保证金不足,或者解除的组合策略类型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上交所确认构建的组合策略持仓,在解除组合策略之前不得平仓。

  除规定的组合策略类型之外,投资者不得对组合策略持仓数量对应的成分合约持仓数量进行单边平仓。

  第二十八条 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允许单边平仓的组合策略类型,并向市场公布。

  投资者可对前款规定的组合策略中的义务仓持仓提出单边买入平仓指令。上交所对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条件的组合策略持仓进行锁定。单边买入平仓申报成交后,上交所实时减少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对未平仓的成分合约持仓解除锁定,并实时增加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第二十九条 经上交所确认构建的组合策略持仓,不参加每日日终的持仓自动对冲。

  组合策略持仓存续期间,如遇1个以上成分合约已达到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自动解除触发日期,该组合策略持仓于当日日终自动解除。解除锁定后的相应成分合约持仓参加每日日终的自动对冲,并按照对冲后的持仓情况收取相应的维持保证金。

  第三十条 当日买入或者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当日可用于构建组合策略持仓。

  当日解除组合策略后解除锁定的成分合约持仓,当日可进行买入平仓或者卖出平仓。

  当日买入开仓或者卖出开仓后形成的持仓被用于构建组合策略后,相应的买入开仓或者卖出开仓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相应的组合策略自动解除。

  第五节 证券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证券保证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同时开展期权自营与经纪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

  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证券保证金,应当统一存放在结算参与人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中,作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按照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后,与其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客户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的证券保证金,按照期权经营机构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后,与其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决定并向市场公布下列证券保证金事项:

  (一)可以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范围;

  (二)证券保证金的折算率;

  (三)单一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单只证券占该证券流通数量的比例;

  (四)所有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单只证券占该证券流通数量的比例;

  (五)结算参与人维持保证金中资金保证金的最低比例;

  (六)证券保证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在符合上交所及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证券保证金,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提出证券保证金转入指令,将其证券账户内持有的证券提交为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期权经营机构提出证券保证金转出指令,申请将其提交的证券保证金转入其证券账户。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转出证券保证金的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客户不符合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转出条件的,应当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客户指令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出申报,上交所对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可用额度进行校验。

  第三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证券保证金事项:

  (一)可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范围及折算率;

  (二)可提交为保证金的单一证券的最高限额;

  (三)资金保证金的最低维持比例;

  (四)证券保证金的转入、转出方式及要求;

  (五)期权经营机构对证券保证金的处分权利及处置方式;

  (六)证券保证金的权益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限额、总持仓限额、单日买入开仓限额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限额等。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规定和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规定或者调整客户的持仓限额,但不得高于上交所向市场公告的相应持仓限额。

  第四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在两个及以上期权经营机构开立合约账户的,其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投资者的相应持仓限额。

  投资者构建组合策略的,仍按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数量计算持仓额度。

  第四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开展经纪以及做市业务等需要提高持仓限额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单独核定其持仓额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交易情况等,对其提高持仓限额申请进行核定,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申请的用途使用持仓限额。未按申请用途使用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上交所可以对其采取调整持仓限额、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以下简称“买入金额”),不得超过下述金额中较高者:

  (一)该投资者托管在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的证券市值与资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含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的10%;

  (二)该投资者证券账户过去6个月日均持有沪市证券市值的20%。

  前款规定的买入金额上限由期权经营机构计算并予以前端控制。计算结果按照1万元的整数倍取整。

  第四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核定一次客户的买入金额上限,客户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提出申请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调整其买入金额上限。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每日向上交所报备单个客户买入金额上限,并据此对客户买入开仓及持仓情况进行前端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单个合约品种相同到期月份的未平仓认购期权(含备兑开仓),所对应的合约标的总数达到或者超过该股票流通总量的30%的,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该合约品种相应到期月份认购期权的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备兑开仓除外)。该比例下降至28%以下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

  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单个合约品种相同到期月份的未平仓认购期权(含备兑开仓),所对应的合约标的总数达到或者超过该交易所交易基金流通总量(以上交所交易系统数据为准)的75%的,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该合约品种相应到期月份认购期权的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备兑开仓除外)。该比例下降至70%以下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

  第四十八条 上交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各类持仓限额和管理标准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报告持仓、资金以及交易用途等。

  第五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应上交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5:00前报告。

  投资者应当通过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向上交所报告。投资者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上交所可以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报告持仓情况,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期权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和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量最大的3个合约持仓信息(合约编码、持仓量等)、维持保证金、可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机构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信息;

  (四)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信息;

  (五)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六)持仓意向,包括行权意愿与可能被行权准备情况说明;

  (七)合约标的及相关市场期货合约持仓信息;

  (八)上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客户应当配合期权经营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向期权经营机构如实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上交所可以对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五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五十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五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

  (一)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规定,期权经营机构未及时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或者上交所要求对其实施强行平仓的,上交所可以对该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规定,未在上交所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上交所可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因上交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上交所不对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第五十七条 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时,上交所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时,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向市场公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向上交所发送强行平仓通知单,委托上交所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上交所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同时因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接受中国结算委托实施强行平仓的,先对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实施强行平仓,再对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实施强行平仓。

  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存在的,先对第(二)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再对第(一)情形实施强行平仓。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第五十七条规定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同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的,先对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实施强行平仓。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由中国结算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发送强行平仓通知。结算参与人出现结算准备金小于零或者备兑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在日终通知信息文件中向有关结算参与人发送平仓通知,相关文件发送后即视为已送达结算参与人,由中国结算特别送达的除外。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

  (二)自行平仓。相关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发送平仓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上午11:30前,按要求对保证金或者备兑备用证券未予补足部分进行平仓,直至符合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三)强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按照上述要求补足保证金、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完成自行平仓的,不足部分由上交所根据中国结算发送的强行平仓通知单,于当日13:00起实施强行平仓。

  (四)发送平仓结果通知。中国结算于强行平仓实施日日终以书面方式向结算参与人发送相关强行平仓结果通知。

  第六十一条 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情形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待平仓的合约及合约账户:

  (一)结算参与人自营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取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再根据结算参与人自营合约账户内该合约义务仓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账户。

  (二)结算参与人客户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按照前项相同原则选取待平仓合约,再按照该结算参与人客户合约账户内该合约义务仓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账户。

  (三)对按照本条第(一)、(二)项选定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内的义务仓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后,保证金仍不足的,如结算参与人自营或者客户合约账户内持有组合策略的,分别按照自营或者客户合约账户内组合策略持仓中占用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确定待平仓组合策略,并对待平仓组合策略中的成分合约实施强行平仓。如占用保证金数额相同的,对各组合策略成分合约的义务仓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的组合策略。

  (四)需要对多个结算参与人强行平仓的,按照保证金账户需补足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对该保证金账户对应的合约账户依次实施强行平仓。

  第六十二条 因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情形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待平仓的合约及合约账户:按照备兑证券不足的同一合约标的的认购期权的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优先选取该合约品种中认购期权持仓量最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并按照持有该合约备兑开仓持仓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待平仓账户。

  第六十三条 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时,如所选待平仓合约处于涨停状态,则依次选取其后顺位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

  第六十四条 因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已提交的自行平仓申报尚未成交导致合约账户内可用于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不足的,其未成交平仓申报按照申报价格与合约最新成交价格差额由小到大的顺序依次自动撤销,直至其账户内可用于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足额。

  第六十五条 因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上交所决定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根据投资者、期权经营机构持仓超限的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待平仓合约以及待平仓数量。

  第六十六条 因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上交所、中国结算决定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根据市场风险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六十八条 因期权合约交易价格达到涨停价格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全部完成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由上交所实施的,上交所可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及合约账户实施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由中国结算实施的,中国结算可以委托上交所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和合约账户实施强行平仓。

  第六十九条 强行平仓完成或者终止实施前,相关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应当继续承担交纳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

  第七十条 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该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一)保证金低于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标准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

  (三)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持仓限额,但因上交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四)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原则和实施程序,由其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约定,结算参与人还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在委托结算协议中就强行平仓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结果应当符合上交所、中国结算的规定和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并及时通知客户。

  期权经营机构还应当对强行平仓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七十二条 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投资者、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追偿。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被执行强行平仓的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有过错的投资者承担,期权经纪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取消交易制度

  第七十三条 期权交易实行取消交易制度。

  第七十四条 期权交易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当日已经成交的交易:

  (一)期权合约在存续期间,合约类型、合约单位、行权价格等合约条款发生错误;

  (二)加挂的期权合约数量、到期日或者行权价格等出现错误,不符合期权合约加挂相关规则;

  (三)期权合约到期后未及时摘牌,仍进行交易;

  (四)合约标的除权、除息错误导致合约标的交易价格出现重大误差;

  (五)合约标的当日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

  (六)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该交易所交易基金出现申赎清单错误,导致其在当日连续竞价交易时段的交易价格波幅与其对应指数波幅之差按时间加权平均后的绝对值超过2%;

  (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因基金管理人出现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申赎清单错误除外),导致该基金持有的各成分股权重与其对应指数相应成分股权重之差的绝对值合计超过35%;

  (八)因上交所交易系统发生重大故障、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期权交易未能按照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成交或在规定的交易时段以外进行交易,或者出现其他重大异常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的交易。

  第七十五条 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由上交所向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提出拟取消交易的建议,并向市场公告。

  第七十六条 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收到拟取消交易的建议后,以现场会议、通讯表决或其他方式召开审核会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形成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审核意见。

  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上交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取消交易决定的,相关交易自始无效;作出不予取消交易决定的,相关交易于成交时生效,交易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

  因取消交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或者协商承担。

  第七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七十九条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按照中国结算规定以自有资金交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八十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参与期权结算业务必须交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根据结算参与人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第八十一条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交纳。具有中国结算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万元,不具有中国结算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500万元。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开展期权交易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其在中国结算开立的结算担保金账户内。

  第八十二条 中国结算按照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的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计算各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结算参与人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金额超出其基础结算担保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即为该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缴纳的变动结算担保金金额。

  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2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第八十三条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个别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情况,提高其应当交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八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间补足的,中国结算可以使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弥补交收透支;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分摊比例使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前款规定的分摊比例,为其他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八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日补足;未及时补足的,中国结算可以从其自营保证金账户扣划。

  第八十六条 结算担保金动用后,中国结算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追偿所得用于返还所动用的其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八十七条 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风险警示措施:

  (一)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报告情况;

  (二)谈话提醒;

  (三)书面风险警示;

  (四)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五)其他风险警示措施。

  上交所、中国结算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期权交易规则》、《期权结算规则》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要求其报告情况,并单独或者合并实施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措施:

  (一)期权交易出现异常;

  (二)期权持仓出现异常;

  (三)期权交易资金出现异常;

  (四)涉嫌违规、违约;

  (五)涉及期权交易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程序;

  (七)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结算可以要求其报告情况,并实施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措施:

  (一)自营或者经纪业务的保证金占用比例达到较高比例;

  (二)资金出现异常;

  (三)涉嫌违规、违约;

  (四)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程序;

  (五)中国结算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上交所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市场警示风险:

  (一)期权合约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

  (三)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交所向市场警示风险时,可以披露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相关交易信息以及市场的交易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按照本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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