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责任悖论:声誉机制、市场调节还是加重责任甚至严刑峻法?
- 发布时间:2014-09-20 02:32:05 来源:中国证券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对于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设置,向来有从轻和从重两种思路,前者主张主要通过声誉机制对独董进行行为约束,通过市场功能促使其尽心工作,后者则倾向于强化独董责任,以法律责任为主要的督促手段。主张加重独立董事责任以促其勤勉履职的观点看起来有道理,但是这种制度选择可能的收益必须与其可能的成本一起衡量。这些成本包括一些优秀的独立董事人选可能选择避免或不再担任独立董事,因而使得人才供给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人为避免承担责任,可能会过分强调冗长的决策程序和过于繁琐的保障措施以防范个人职业风险,从而使得企业在激烈的商业竞争当中处于下风,而这些都会给公司运营和股东收益带来负效应。特别是在一个法律以外的约束机制(如声誉等)能够促使独立董事勤勉尽职的市场上,过度加重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带来的成本将超过其可能的收益。
考察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七国的独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在各国的法律政策上也看到了类似的经验。美国虽对于独立董事的责任是否不同于其他董事,尚未形成统一规则,但据1915年Bates v. Dresser一案所体现的判例法规则,外部独立董事的责任要小于内部董事。各州公司法通常不追究独立董事的懈怠疏忽责任,联邦证券法的规则相对较严,但1995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减轻了独立董事的责任,即只有在证明其故意违反证券法规时,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由于美国公司独立董事特殊的地位与职责,以及独立董事一般通过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来间断性地履行职责,而不是与内部董事一样不间断地为公司服务,才决定了其责任实际上不同于内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日本2001年开始的外部董事责任区分立法,也源于对公司治理结构中外部董事地位及职权的正确认识。根据日本新公司法第423条等相关条款规定,董事等怠于履行职责的,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非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但假如董事等履行职责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经股东大会决议,以董事等从其任职公司获取的若干年度平均薪酬、津贴的总额为限承担责任,超出此数部分可以免责。其他各国的制度也可称为异曲同工,均对外部董事因公司虚假陈述而应负担的责任采取了节制的态度,而且即使偶尔法律条文的态度发生变化,对外部董事追加法律责任,事后也总会有法律制度内外的因素迅速进行协调,抵消该种立法变化所产生的效果,使得规范外部董事责任的天平重新恢复到平衡的位置。
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民事赔偿机制的存在对于保护投资者、维持证券市场秩序所起的作用较为有限。就刑事责任而言,其作为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只能在法益受到严重侵害直至触犯刑法时才可适用,应当是法律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不可能普遍适用。从现有情形来看,虽然缺乏全面的数据,但据相关搜索结果显示,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有关的刑事判决并不多见,与独立董事履职有关的刑事判决亦从未见诸公开报道。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来自于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自200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中国证监会共颁发涉及独立董事的处罚决定72例,累计先后处罚独立董事212人,除103人被同时课以警告和罚款外,其余109人均仅给予警告处罚。对沪深两个交易所已经公开的“诚信档案”进行统计,至2014年6月1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中共计19人次受到上交所通报批评,5人次独董受到公开谴责;共计70人次独董受到深交所通报批评,10人次受到公开谴责(目前上交所只对外公布了自2013年9月5日起作出的通报批评处分书,以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作出的公开谴责处分书;深交所则公布了自1998年2月24日起作出的所有纪律处分书)。单从以上数据还无法判断国内的独立董事法律责任轻重是否适当,但法律责任形式单一是确定无疑的,同时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在履行职责方面的鲜明差异并没有在责任承担环节充分体现出来,现有的法律条文和问责规则因此需要适时进行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