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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车辆出事故 法院判决出卖方不担责

  • 发布时间:2015-12-30 14:42: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李万祥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0日讯(记者 李万祥)黄某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货车,聘请张某为驾驶员,后张某在驾驶该车运输的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行人李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将肇事者张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最高法今天公布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近日,广东省梅州五华法院审理了此案。

  2013年2月6日,黄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新余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货车,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黄某聘请张某为驾驶员,从事运输业务。

  2014年5月18日,张某驾驶该车执行运输任务时,由于雨天行驶车速快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该车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将肇事者张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依法追加黄某作为被告。

  在庭审中,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在黄某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车辆登记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交付给黄某运营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未占有、处分、经营、管理、指挥该车辆,也未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该车均由黄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其与黄某之间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广东省梅州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黄某,且由黄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因张某系黄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包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黄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外,赔偿给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万余元。

  法官表示,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在买受方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由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是为了防止购买车辆的人将车转移、抵押、出卖等情况发生。虽出卖方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已经交付给买受方使用,标的物已转移占有,出卖方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更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该案中出卖方无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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