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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 走到存废关口

  • 发布时间:2015-08-28 08:30:39  来源:中国民航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特约记者 程喆

  8月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三审。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当属该草案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民间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呼声很高,因为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上来看,“嫖宿幼女罪”在危害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必然造成司法腐败。呼吁取消这一罪名,可以视为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的一大进步。

  新华网消息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嫖宿幼女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在争议中施行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终于迎来了废除的曙光。

  “嫖宿幼女罪”首次被提及,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此后,在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也是按强奸定罪。

  但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的考量在于,一些司法案例显示,有不满14周岁的女童发育成熟,且谎报年龄,行为自愿,所以一味视为“强奸”不妥当。

  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实施中,该条款并未履行它的职责,并遏制犯罪行为。

  “主废派”的理由之一是“嫖宿”和“强奸”的量刑。在现行《刑法》中,对强奸罪的量刑为有期徒刑3年~10年,情节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比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强奸罪,北京大学教授朱苏力曾提出质疑,他担心一些有钱或有势的人,例如老板、外商,还可能是腐败的政府官员,以“嫖宿幼女”为挡箭牌,寻求“免死通道”。

  而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嫖宿”性质的争议,往往导致同罪不能同罚的尴尬。

  2007年10月~2008年7月,贵州省习水县10余名中小学女生被迫卖淫,涉嫌嫖宿人员中有5人为当地公职人员。事发后,检方以“嫖宿”而非“强奸”的罪名提起了公诉。

  2013年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某校长带小学女生集体开房。最终,这起事件以强奸定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余年。

  还有业内人士指出,对于幼女来说,“嫖宿”一词存在对受害幼女的“污名化”。

  “主废派”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嫖宿幼女罪”得到了比强奸罪更重的处罚,也不能以此抵消“嫖宿幼女罪”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支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回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时提出,“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不能光争论法律问题,更要关注“嫖宿幼女罪”背后的社会问题。不少留守儿童不但身体受辱,头上还顶着“卖淫”的帽子,这对她们往后的成长非常不利。

  而“保留派”则认为从法定刑来看,尽管强奸罪最高可判死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从起刑点来看,“嫖宿幼女罪”的起点是5年,比强奸罪的起点3年要高。废除“嫖宿幼女罪”,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侵害者可能被轻判。

  “主废派”着眼于最高刑,“保留派”聚焦于起刑点。如果废除了“嫖宿幼女罪”,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判断。

  支持方与反对方皆有各自理由,但立法不是为了给罪犯施以一个最重的处罚,而是选择一个合理的处罚方式。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说:“取消后效果如何,是否需要其他的条款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还需要一段时间来观察。”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劳东燕建议,加强保护幼女,可以将“嫖宿幼女罪”归并到奸淫幼女罪条款中,并单列放在强奸罪外,以强化保护幼女的价值取向。“虽然奸淫幼女罪也属于强奸罪,但参考贪污腐败罪也属于渎职类犯罪,《刑法》单列条款,表达的是对强化查处贪腐犯罪的价值取向”。

  当然,“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去留,最终还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法律程序定夺。但我们可以认为,这次会议或许是距离最终答案最近的一个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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