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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委托执行 维护当事人权益

  • 发布时间:2015-07-30 16:31:09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卢颖 柳健  责任编辑:罗伯特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案件执行难

  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差。委托法院委托后,作委托结案处理,受托法院接收案件后,一般不会将委托执行案件与本院执行案件同等重视,并录入执行管理系统。因委托执行的案件主要是刑事财产型案件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执行人基本都在监狱服刑,有的法院在执行交通事故案件中,将有执行能力的保险公司(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在本院辖区)执行后,再将无能力的被执行人委托给异地法院执行,将“包袱”甩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为了本院的执结率,对这部分案件就不会正式立案,在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后,就终结了本次执行。于是,这部分案件就成了没人管的“孤儿”,而且数量越来越多。这些案件的受害人因案件得不到执行,自己又得不到司法救助,大部分会选择信访,由此可见委托执行的执行效果差为涉诉信访数量的不断增加埋下了隐患。

  该委托的不委托,不该委托的而委托的情形越来越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从民诉法的条文分析可以看出,委托执行的范围比较宽,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具备条件之一的就可以委托。而《委托执行规定》委托的条件是,必需是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异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才可以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条件比较苛刻。实践中,往往是本地法院对不能执行的案件,符合民诉法委托执行的,就委托出去;而对在异地有财产应当委托,因债权人不愿委托,也就没有委托,直接赴异地执行。出现这类问题的根源在于:第一是结案率要求高,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过大,尽最大限度的甩包袱是其原因之一。第二是债权人不愿意案件被委托,案件被委托,权利人将面临新的环境,面对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且目前委托出去的案件,因诸多原因绝大部分案件都未能执行到位。债权人对受托的法院确乏信任感,担心案件委托后不能得到公正的执行。

  受托法院执行不力,对受托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以及拒不履行的打击力度不够。受托法院由于自身的执行压力,加之在执行中内外有别的认识,对委托执行的力度不够。对应当回复的法律文书以及回执,回复不及时或者干脆不回复。对一些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已涉嫌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往往因管辖权问题,或者是地方保护主义,而不向公安部门移送,无形之中助长了“老赖”的嚣张气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委托执行规定》未将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的权限划分清楚,存在着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互扯皮的情况。目前最突出的表现是对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上。如笔者最近执行的某正大公司与某懋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在外省,执行立案后,按照被执行人的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将案件委托给了懋程公司所在地法院执行,受托法院在执行快满六个月后,将案件退回,并称公司名称已变更,且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已转让,建议本院依法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然后再行委托执行。就该案目前的情况来看,案件转了一圈又回到了原点,而且时间已过去半年,既使有最佳的执行时期,也已错过。

  规范委托执行工作

  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委托执行的硬性条件。受托法院接收到案件后,经审查受托的案件材料齐全,就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并函告委托法院有关执行情况。

  明确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既然委托法院已作结案处理,那么该案的实际执行权就全部由受托法院行使,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均应由受托法院行使。但对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除外。

  加强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并重。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愿委托执行,其根本原因是权利人有疑虑,特别是有的案件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争取到了管辖权,案件胜诉后,其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还是要靠执行,如果将案件再委托出去,当事人就会对法院有意见,如果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就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误解,甚至会导致当事人信访,同时强制委托也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建立全国各相关部门的信息联网制度。加强全国范围之内公民身份资料、财产权属登记、婚姻登记、金融银行存款等信息的联网,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力度,增加执行机会。

  将委托案件的执行,纳入考核范围。建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受托执行统一管理、协调,定期通报委托案件的执行、函复情况,并将委托执行中执结率、执兑率、不当委托率作为考核内容,纳入人民法院的绩效考评。以此提高法院完成异地委托执行案件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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