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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制度全面推进

  • 发布时间:2015-06-23 15:32:08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李子晨  责任编辑:罗伯特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在其官网发布了《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此举传递出一个积极的信号:我国在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有望结束,消费者合法权益将获得完备的制度保障。

  明确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

  对于谁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规定: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

  征求意见稿还对生产者信息收集分析报告义务、自行开展缺陷调查上报、接受主管部门监管、生产者异议申诉、备案召回计划、上报召回总结报告等情况,在不增加企业额外义务的原则下做出了明确规定。

  结合《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征求意见稿还将经营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纳入到“责任链条”中: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消费品召回范围将实施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情况,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管理制度改变了我国现行的根据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单一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立法模式,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行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从而节约了立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根据有关专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立法研究结果,征求意见稿还划定了消费品范围除外规定项,规定服务类产品(但提供服务时使用的产品除外);用作商业展示的产品;过境产品、转运产品、专供出口产品;汽车产品;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军工产品;烟草及烟草制品;农药制品;印刷品、记录媒介复制品;土木与建筑物,但土木与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外;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等十一类产品不适用征求意见稿。

  强调缺陷信息集中分析处理和共享

  信息是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基础和源头,将多种渠道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集中分析处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进行缺陷判定。征求意见稿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现有国家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管理平台的基础上加强国家消费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处理、发布和共享有关信息;第九条规定,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处理消费品缺陷、投诉等信息,并及时将可能涉及产品缺陷的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与消费品有关的缺陷、伤害、国外召回等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消费品的强制性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执法打假、投诉举报、风险监测、产品三包、产品伤害监测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和物品编码等信息共享机制。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

  二级监管模式

  征求意见稿赋予省级质检部门对各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管理权,同时强调了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组织协调性。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在重大事项上的监管权。对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缺陷或跨区域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对于“不合作”的生产者,征求意见稿也有明文规定,即应该召回但未召回的,由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了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生产者在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家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缺陷的或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对于主管部门缺陷调查权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同时也规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对于消费品缺陷风险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产品安全事故,同时又不能实施召回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对消费品进行风险评估并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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