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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民法典的线路图

  • 发布时间:2015-05-26 00:32:30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王利明  责任编辑:罗伯特

  ●民法典编纂的具体步骤可以分四步走:第一步,起草民法典的总则;第二步,起草人格权编;第三步,起草债法总则编;第四步,体系整合。

  ●制定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将为我国在21世纪的经济腾飞、文化昌明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颁行一部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是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法律文化达到一定水平的体现,更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已经出台的情况下,民法典编纂的具体步骤可以根据既有的单行民事法律完备程度,分以下四步走:第一步,起草民法典的总则;第二步,起草人格权编;第三步,起草债法总则编;第四步,体系整合,即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对各编汇总而成的民法典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尽管我国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但因缺乏具有统率性和广泛适用性的总则,我国民法体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极大影响了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适用上的合理性。因此,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 完善民事权利体系。

  现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列举性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其中未规定物权概念,也未构建物权体系。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民事权利,如个人信息权、公开权、成员权等权利,是否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中,需要认真探讨。早在20世纪90年代,谢怀栻教授就提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逐渐由个人法向团体法方向发展。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部分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也应当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此外,还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胎儿的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许权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完善法人制度。

  《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以所有制为出发点,如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并基于一些现实因素而采用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分类方法,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新型的市场主体大量产生,非企业法人发展十分迅速(如NGO、公益基金)。我国民法典应按照民商合一的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制度,有关商事主体的具体规则由商事特别法规定。民法典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以便于解决和落实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宗教团体、寺庙等主体地位。

  第三, 完善合伙制度。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承认合伙企业属于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则和条件。尽管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它能设立账户、订立合同,并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应当承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将其与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区分开来。

  第四,完善法律行为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种观点过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不仅会人为地限制法律行为制度所调整的社会行为范围,而且将不适当地突出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干预,从而限制私法自治。《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为涉及意思表示制度,这是有缺陷的。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不仅要规定法律行为的概念、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等,还应当规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解释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各种情形。

  第五,完善代理制度。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并未规定间接代理。代理不限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故间接代理、表见代理均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之中。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应当规定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应当作为直接代理的特别形式加以规定。

  第六,完善民事责任制度。

  对民事权利侵害的救济方式就是民事责任制度,责任是权利的必然引申。未来民法典应当坚持有关责任制度独立规定的结构,但是《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已经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涵括,不宜再规定于民法典总则部分,该部分只宜规范可共同适用的民事责任制度,包括责任的竞合、聚合等制度。

  第七,完善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学理和实务普遍认为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且特殊时效的列举过少,更多地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不利于法官裁判,查找极其不便,有必要集中起来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系统规定。

  强化公民权利保护尽快制定人格权法

  应当制定一部人格权法,并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人格权的根本目的是要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与财产权关注人的“所有”不同,人格权关注的是人的“存在”。宪法的规定有必要通过民法人格权法予以落实,并使之成为整个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这不仅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而且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强化对公民的人权保护、完善民法的固有体系、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具体的补充。其中,应当重点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权利。

  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尤其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显得极为迫切。为此,两大法系都已经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甚至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加以保护。

  在规定隐私权时,应当适应隐私权的发展趋势。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因此,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私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秘密权、家庭生活隐私权、个人通讯秘密权、私人空间隐私权等权利,同时对相对人所应当负有的义务,以及隐私权行使和保护的规则做出全面的规定。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隐私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将不断扩大。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在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已成为个人重要的权利,并且是个人享有的一项人权。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双重性,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人格权。各种商业机构乃至政府部门都纷纷展开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实施的收集、存储、分析和传播行为,如果法律不能对此种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则很可能由此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

  人格权法中有必要确认权利人对其信息享有的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利用权、信息完整权、安全维护权。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制,并要求其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承担必要的保护义务。

  在人格权法中,还需要完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在人格权法中可设置引致条款,对构成侵权的,借助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人格权法应当详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可以以此为基础,总结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做出全面的规定。

  协调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系尽快制定债法总则

  债法总则是债法的共通性规则的统称。通过债法总则可以统辖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类型,并规定其共通性的规则,这有利于实现法律规则的简约化。债法总则的内容可以沟通债法和民事特别法的联系,也有利于沟通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适用的一般准则。

  在我国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自成体系的情形下,如何构建我国债法体系,尤其是债法总则体系,也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我们未来民法典需要一部内容完整的债法总则,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合同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已经自成体系的情况下,未来民法典不宜将分别调整合同法总则与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则纳入债法总则中,而只应对各种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主要包括:债的定义、债的主体(包括多数人之债)、债的客体、债的内容、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分类、债的变更和移转、债的保全、债的消灭以及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债法总则的设立不应当影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完整性。应当在保持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立法框架和经验的基础上,使其融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之中,从而制定出我国的民法典。

  在这样一种体系结构下,合同法总则并不能替代债法总则,在设计债法总则的体系结构时,应当将属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合同法,将仅适用侵权法的内容回归侵权法。债法总则在功能上主要是对现有合同法、侵权法规则的适用起到一种指导、协调和补充作用。按照这样一种思路,未来民法典债法总则主要应当规定债的共通性规则,同时补充合同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不足,而不像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债法总则那样,成为一个内容庞杂、包罗万象、对债的规则进行全面规范的债法总则。

  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进行体系整合

  在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制定出来之后,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已经确立,关键是要依据科学的民法典体系对既有的民事立法内容进行体系化整合,并最终形成民法典。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

  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

  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颁行一部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是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法律文化达到一定水平的体现,更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制定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将为我国在21世纪的经济腾飞、文化昌明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如果说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是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则21世纪初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谱写光辉灿烂的篇章!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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