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行政和解制度有望在资本市场拓宽适用空间,5月25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刘新华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独家专访时指出,新证券法已经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和解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为有效化解证券市场违法案件“查处难”与“查处快”的矛盾提供了机制创新。
《证券日报》记者了解到,这是新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证券执法领域的行政和解制度。新证券法第17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和解对服务注册制改革、强化投资者保护、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都有积极意义。”刘新华建议,在新证券法基础之上尽快制定出台有关行政和解配套规则,完善相关程序规定。
《证券日报》记者了解到,证券执法并非我国最早实践行政和解制度的领域。早在行政执法领域,2008年《反垄断法》第45条允许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承诺整改的被调查经营者中止调查。在行政强制领域,2012年《行政强制法》第42条允许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在行政诉讼领域,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0条允许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进行调解。
此后,证券执法领域也开始探索行政和解。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就提出“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随后在201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实施试点办法》,正式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
刘新华认为,新证券法第171条规定,为证券执法和解的有效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拓宽了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适用空间。刘新华建议尽快制定出台有关行政和解配套规则,而该建议将通过全国人大移交给国务院相关部门。
“制定配套规则,首要的就是明确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在符合新证券法规定的前提下,细化行政和解的适用标准,对于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及时稳定市场预期、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适用行政和解,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和解。”刘新华认为,适用标准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出现“应和不和”、“能和不和”等不担当、不作为的情形。
刘新华表示,行政和解属于一种新型执法方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建议对行政和解申请受理、行政和解协商、行政和解协议的签订执行、行政和解金的管理使用等程序进行全面规定,提升行政和解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在此之前,各领域行政和解就出现过交锋式讨论,甚至出现过质疑之声。鉴于此,刘新华建议强化行政和解的透明度。他建议明确行政和解案件有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推进行政和解的透明化、公开化,加强社会监督,提升行政和解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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