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3月10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江苏证监局发布关于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对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执业的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重工或公司 证券代码:002255)2018年年报审计项目中商誉减值审计程序进行了检查。经查,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个别审计程序未实施
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在对公司含商誉的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时,未先对不含商誉的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不符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充分评价将管理层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
一是商誉减值评估机构(下简称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司商誉涉及张家港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环境)的资产组组合包含危废业务相关资产组,但截至评估报告出具日,该资产组尚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此外,上述商誉相关资产组组合还包含格锐环境对拟参股设立公司的股权,且相关出资协议中附有生效条件,但评估底稿中无条件生效的证据。
二是公司与评估机构约定对商誉涉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组组合只评估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约定对商誉涉及Raschka Holding AG、格锐环境的资产组组合可回收金额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只测算了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未测算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且未充分说明理由。
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利用了评估机构的工作,将评估机构测算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相关资产组组合的可回收金额,未充分评价将其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不符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誉减值审计程序质量控制复核流于形式
中兴财会计所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对该项目是否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复核时,仅依赖于项目组已按相关规定实施的书面回复,未复核相关底稿。项目组实际并未实施这一审计程序,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亦未对公司商誉资产组范围进行复核。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江苏证监局认定,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上述行为未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中兴财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是原文:
【行政监管措施】江苏证监局关于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
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采取
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海龙、朱丹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业的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8年年报审计项目中商誉减值审计程序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个别审计程序未实施
你们在对公司含商誉的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时,未先对不含商誉的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不符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充分评价将管理层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
一是商誉减值评估机构(下简称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司商誉涉及张家港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环境)的资产组组合包含危废业务相关资产组,但截至评估报告出具日,该资产组尚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此外,上述商誉相关资产组组合还包含格锐环境对拟参股设立公司的股权,且相关出资协议中附有生效条件,但评估底稿中无条件生效的证据。
二是公司与评估机构约定对商誉涉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组组合只评估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约定对商誉涉及Raschka Holding AG、格锐环境的资产组组合可回收金额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只测算了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未测算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且未充分说明理由。
你们利用了评估机构的工作,将评估机构测算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相关资产组组合的可回收金额,未充分评价将其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不符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誉减值审计程序质量控制复核流于形式
你所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对该项目是否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复核时,仅依赖于项目组已按相关规定实施的书面回复,未复核相关底稿。项目组实际并未实施这一审计程序,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亦未对公司商誉资产组范围进行复核。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上述行为未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海龙、朱丹宁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请你们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提高审计执业质量。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3月4日
(责任编辑: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