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1月8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证监会发布关于对时任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 证券代码:000686)合规管理部总经理、职工监事綦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綦韬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綦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綦韬自2004年5月起任职于东北证券,2004年11月19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在东北证券稽核审计部担任总经理,2013年12月至证监会调查期间在东北证券担任职工监事。
李某系綦韬直系亲属,其证券账户于2010年11月17日开立于国信证券长春解放大路营业部,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同名交通银行账户,上述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綦韬。“李某”证券账户从2010年11月17日开户至2014年10月10日,由綦韬实际控制和使用,账户的交易由綦韬决策并实施,委托下单电话为綦韬平时使用的手机号及其办公室电话。
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綦韬利用“李某”账户,违法买卖“隆华节能”等股票,交易金额71,546,814.98元,盈利700,402.8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任职证明、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账户交易流水及资金流水、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綦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证监会决定:没收綦韬违法所得700,402.86元,并处以700,402.86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是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綦韬)
〔2019〕144号
当事人:綦韬,男,时任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合规管理部总经理、职工监事,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綦韬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綦韬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綦韬的陈述申辩,根据听证情况向当事人重新履行了告知程序,当事人未再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綦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綦韬自2004年5月起任职于东北证券,2004年11月19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在东北证券稽核审计部担任总经理,2013年12月至我会调查期间在东北证券担任职工监事。
李某系綦韬直系亲属,其证券账户于2010年11月17日开立于国信证券长春解放大路营业部,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同名交通银行账户,上述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綦韬。“李某”证券账户从2010年11月17日开户至2014年10月10日,由綦韬实际控制和使用,账户的交易由綦韬决策并实施,委托下单电话为綦韬平时使用的手机号及其办公室电话。
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綦韬利用“李某”账户,违法买卖“隆华节能”等股票,交易金额71,546,814.98元,盈利700,402.8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任职证明、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账户交易流水及资金流水、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綦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我会决定:没收綦韬违法所得700,402.86元,并处以700,402.86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2月5日
(责任编辑: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