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12月4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青海监管局发布对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格控股 证券代码:000408)、实控人肖永明及15名前任董监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明,藏格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藏格控股通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131,663,826.82元,虚增利润总额128,325,919.05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89%;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468,491,820.48元,虚增利润总额477,383,385.51元(含相关的其他收益),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9.90%。上述事项导致藏格控股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藏格控股通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2017年虚增预付账款240,788,270.93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3.11%和净资产的3.68%;2018年虚增应收账款4,710,000.0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0.05%和净资产的0.06%,虚增预付账款281,329,947.78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2.99%和净资产的3.59%。上述事项导致藏格控股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按规定披露其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藏格控股资金事项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藏格控股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利用虚假贸易业务预付账款、钾肥销售业务应收账款非经营性占用藏格控股资金共计2,214,025,844.23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归还占用资金50,325,660.0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占用资金余额为2,163,700,184.23元。藏格控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也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藏格控股相关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相关合同、协议,记账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青海监管局认为,藏格控股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时任藏格控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肖永明作为藏格控股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青海监管局决定:
一、对藏格控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肖永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吴卫东、刘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四、对曹邦俊、肖瑶、王聚宝、郑钜夫、王卫国、姚焕然、亓昭英、邵静、侯选明、李光俊、蒋秀恒、方丽、张生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
当事人: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格控股),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15-02号。
肖永明,男,1964年7月出生,藏格控股实际控制人,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董事长,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曹邦俊,男,1944年8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副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肖瑶,男,1990年3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吴卫东,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四川省资阳市。
王聚宝,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企管法务部部长,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郑钜夫,男,1987年5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王卫国,男,1951年5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姚焕然,男,1958年2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亓昭英,女,1964年8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邵静,女,1962年1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监事会主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侯选明,男,1979年8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监事会监事,住址:陕西省岐山县。
李光俊,男,1967年4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监事会职工监事,住址:四川省资阳市。
蒋秀恒,男,1990年9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第七届董事会秘书,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刘威,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财务总监,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
方丽,女,1964年9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副总经理,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张生顺:男,1960年3月出生,时任藏格控股副总经理,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藏格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藏格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藏格控股通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131,663,826.82元,虚增利润总额128,325,919.05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89%;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468,491,820.48元,虚增利润总额477,383,385.51元(含相关的其他收益),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9.90%。上述事项导致藏格控股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藏格控股通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2017年虚增预付账款240,788,270.93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3.11%和净资产的3.68%;2018年虚增应收账款4,710,000.0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0.05%和净资产的0.06%,虚增预付账款281,329,947.78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2.99%和净资产的3.59%。上述事项导致藏格控股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按规定披露其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藏格控股资金事项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藏格控股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利用虚假贸易业务预付账款、钾肥销售业务应收账款非经营性占用藏格控股资金共计2,214,025,844.23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归还占用资金50,325,660.0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占用资金余额为2,163,700,184.23元。藏格控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也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藏格控股相关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相关合同、协议,记账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藏格控股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时任藏格控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肖永明作为藏格控股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藏格控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肖永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吴卫东、刘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四、对曹邦俊、肖瑶、王聚宝、郑钜夫、王卫国、姚焕然、亓昭英、邵静、侯选明、李光俊、蒋秀恒、方丽、张生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11月28日
(责任编辑: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