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9月16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河北证监局对景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交易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凯股份)股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明,景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8年5月22日,景华使用其本人及其所控制的账户持有“冀凯股份”22,532,249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1.27%,属于持有“冀凯股份”5%以上股份的大股东。2018年5月23日,景华买入“冀凯股份”1,210,000股。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累计卖出“冀凯股份”18,539,235股。景华买入冀凯股份后六个月内卖出,构成短线交易。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景华累计卖出“冀凯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99%。当卖出比例达到“冀凯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时,景华未停止交易并报告,并继续卖出“冀凯股份”3,360,000股,卖出比例占已发行股份的0.99%,卖出金额为38,566,778.0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账户交易记录、合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景华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是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景华
当事人:景华,男,1977年6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景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交易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凯股份)股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8年5月22日,景华使用其本人及其所控制的账户持有“冀凯股份”22,532,249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1.27%,属于持有“冀凯股份”5%以上股份的大股东。2018年5月23日,景华买入“冀凯股份”1,210,000股。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累计卖出“冀凯股份”18,539,235股。景华买入冀凯股份后六个月内卖出,构成短线交易。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景华累计卖出“冀凯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99%。当卖出比例达到“冀凯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时,景华未停止交易并报告,并继续卖出“冀凯股份”3,360,000股,卖出比例占已发行股份的0.99%,卖出金额为38,566,778.0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账户交易记录、合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景华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景华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景华在限制转让期内减持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
2019年9月9日
(责任编辑: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