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8月29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江苏监管局对任向东、任向敏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查明,任向东、任向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任向东、任向敏控制多人证券账户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
任向东、任向敏为兄妹关系,任中秋为任向东、任向敏的父亲,程伟曾任任中秋的司机。
经任向东、任向敏二人决策,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任向敏控制任中秋、任向敏和程伟账户,任向东控制任向东和程伟账户(以下称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大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下单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交易“华西股份”的起始时间存在极高的一致性,买入“华西股份”资金均来源于家族企业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且账户间资金调配往来数额巨大。
2015年4月24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41,554,467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56%,任向东、任向敏未就该事项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此后,任向东、任向敏二人继续通过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购入“华西股份”股票,截止2015年5月13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74,999,297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03%,任向东、任向敏亦未就持有“华西股份”股票达到10%,这一事项向证监会及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身份关系、交易决策、下单操作、资金来源和资金关系,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持有“华西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任向东、任向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10%时,未向证监会、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内继续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情形。
二、任向东短线交易“海润光伏”股票
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任向东任海润光伏董事,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015年1月14日、20日、27日、28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海润光伏”股票48,808,900股,交易金额为396,512,200元。
2015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将接盘买入的48,808,900股“海润光伏”股票在二级市场通过连续交易卖出,卖出金额共计445,143,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任向东作为海润光伏董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鉴于上述短线交易与九润管业、任向东内幕交易案已认定交易重合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我局不再对任向东短线交易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江苏证监局决定:
(一)对任向东、任向敏超比例持股未披露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万,其中任向东承担40万,任向敏承担20万。
(二)对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买卖股票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0万元,其中任向东承担100万元、任向敏承担50万元。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是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任向东,男,1966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任向敏,女,1971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任向东、任向敏涉嫌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任向东、任向敏控制多人证券账户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
任向东、任向敏为兄妹关系,任中秋为任向东、任向敏的父亲,程伟曾任任中秋的司机。
经任向东、任向敏二人决策,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任向敏控制任中秋、任向敏和程伟账户,任向东控制任向东和程伟账户(以下称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大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下单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交易“华西股份”的起始时间存在极高的一致性,买入“华西股份”资金均来源于家族企业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且账户间资金调配往来数额巨大。
2015年4月24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41,554,467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56%,任向东、任向敏未就该事项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此后,任向东、任向敏二人继续通过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购入“华西股份”股票,截止2015年5月13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74,999,297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03%,任向东、任向敏亦未就持有“华西股份”股票达到10%,这一事项向证监会及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身份关系、交易决策、下单操作、资金来源和资金关系,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持有“华西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任向东、任向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10%时,未向证监会、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内继续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情形。
二、任向东短线交易“海润光伏”股票
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任向东任海润光伏董事,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015年1月14日、20日、27日、28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海润光伏”股票48,808,900股,交易金额为396,512,200元。
2015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将接盘买入的48,808,900股“海润光伏”股票在二级市场通过连续交易卖出,卖出金额共计445,143,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任向东作为海润光伏董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鉴于上述短线交易与九润管业、任向东内幕交易案已认定交易重合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我局不再对任向东短线交易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对任向东、任向敏超比例持股未披露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万,其中任向东承担40万,任向敏承担20万。
(二)对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买卖股票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0万元,其中任向东承担100万元、任向敏承担50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9年8月23日
(责任编辑: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