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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6日 星期一

马蔚华:完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制度

  • 发布时间:2016-03-04 11:36:26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刘波

  中国网财经3月4日讯 2016年的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前行长马蔚华建议从国家立法层面出台相关制度明确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工商局,并推动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相关登记配套管理规定,落实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手续,确保质押登记有效性。

  以下为提案全文: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实践中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受理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导致有限合伙份额质押存在较大争议甚至难以有效设立。本提案建议从国家立法层面出台相关制度明确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工商局,并推动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相关登记配套管理规定,落实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手续,确保质押登记有效性。

  一、背景及问题

  我国私募基金市场自90年代形成发展至今,已经成为加快经济发展、调节产业机构结构的重要工具。私募基金投资不仅可以拓展市场服务范围,增强对新兴产业、中小微企业的服务能力,而且还有助于拓展居民投资渠道,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从业务实践看,私募基金主要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且通常有限合伙人出于对外融资或盘活资产等需求,需要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对外质押。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有限合伙人以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登记主管部门以及具体的登记规则《合伙企业法》却付诸厥如。如果将私募基金份额参照《物权法》第223条第四款规定的“股权”办理出质的,则质权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现实中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以国家工商总局没有出台相应的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受理。如果将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份额归为《物权法》第223条第四款规定的“基金份额”,则质权以基金份额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时设立,但当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制定能够支持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的业务规则,故以基金份额的名义办理质押登记亦不具备可行性。实践中,个别法院判决认为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应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即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主要通过协议等方式,由质权人实际取得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实现。在现有法律规定缺失、质押登记机关缺位的情况下,法院从尽可能促成质押有效成立的角度进行的上述逻辑推导虽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该推导思路严格从法理角度推敲是否能完全成立仍有待商榷,且由于作出上述判决的法院层级相对较低,判决的指导意义仍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检验。

  综上,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规则欠缺,该种情况不利于有限合伙份额的投资人对外融资,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即质权人)的利益,从长远看,将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

  二、建议及理由

  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在法理上不应归入动产来设计相应的质押规则,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公司股权具有高度相似性,在质押方式上宜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方式,明确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押登记后质权设立。具体建议如下:

  1. 建议国家立法层面出台相关制度,明确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该质押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2. 推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相关配套管理规定,有利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落实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手续,确保质押登记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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