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规明确裁判尺度 法官详解六大变化
- 发布时间:2015-09-07 17:51: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责任编辑:田燕
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多个问题的裁判尺度,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详细解读新司法解释带来的“六大变化”,并通过典型案例的新旧法适用对比,为公众参与此类诉讼作出有益提示。
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庭长钱俊清介绍,随着民、商事案件的重新划分,北京市一中院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的民三庭从2011年7月起,开始审理该院辖区法院上诉的民间借贷二审案件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截至2015年8月底,北京市一中院民三庭已经审理相关案件1055件,占该庭室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额达7个多亿。案件数量一直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
通过梳理和总结新的司法解释,北京一中院认为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高利转贷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保证人身份的判断、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利息保护标准的范围以及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等6个方面的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一:民间借贷主体界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资金供给的不足。但长期以来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合法的身份。按照1991年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释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变化二: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
众所周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变化三: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
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此,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四: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
金融实践中,经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了保障资金借贷安全,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意见及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审理思路。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释对此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变化五: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释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新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化六: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人责任认定
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由此,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法官解析】现在,新司法解释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