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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15-07-28 15:50:30  来源:保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行业风险管理,推动建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责任保险制度,6月30日,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一直采取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职业风险基金)为主,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为辅的职业风险分散模式。职业风险基金对防范事务所职业风险、促进事务所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事务所面临的职业责任风险日益增加,传统的职业风险基金模式由于其易被挪用、易引发分配争议、资金占用成本高、无法放大保障效应等明显缺陷,已经不能满足事务所发展的需要,由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向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转换已是大势所趋。

  财政部、保监会为推动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印发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的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费,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暂行办法》鼓励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事务所应当优先为审计业务投保,可以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和自身发展需要为其他非审计业务投保,并可以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投保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证明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暂行办法》规定,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发布后,保监会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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