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刘铭
记者 刘铭
2月2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由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当庭宣判,用火锅废油加工炼制成“老油”并销售给消费者的火锅店经营者徐某某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赔偿金4844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并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这是内江市首例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此之前,该火锅店老板徐某某和厨师刘某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火锅店用“回油”老板和厨师获刑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隆昌市经营隆昌鑫良火锅店,为节约成本,获取非法利益,徐某某指使厨师刘某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加工炼制成“老油”,再将“老油”掺入到新油中炼制成火锅锅底销售给顾客食用,至2019年9月5日被隆昌市市场监管局查获。该店自2019年8月21日至9月5日,共销售掺入了“老油”的火锅锅底173份,销售金额为4844元。2019年6月11日、7月28日,徐某某、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刘某回收顾客食用过的火锅油熬制成“老油”再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系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分别判决二被告6个月、8个月的有期徒刑,各缓刑一年,各处罚金1万元;责令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844元;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火锅店老板和厨师均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刑罚惩处,但此事却并没有就此结束。
2020年11月26日,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就该火锅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火锅店老板徐某某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违法所得的10倍赔偿金48440元及专家咨询意见费1500元。2月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徐某某指使员工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加工炼制成“老油”,再将“老油”掺入到新油中炼制成火锅锅底销售给消费者食用,且难以核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对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构成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当时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徐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影响其因违法行为导致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承担10倍赔偿金的请求是否过高的问题,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也并不意味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该规定。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
据此,法院认为,徐某某因本案行为虽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同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承担的罚金等不能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进行抵扣。
法院判决公开道歉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销售掺入“老油”的火锅锅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属于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徐某某因上述销售行为获得销售价款4844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以销售价款的10倍作为徐某某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依据,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金484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还对本案赔偿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本案赔偿款理应支付至依法成立的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但鉴于内江市尚未依法建立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本案赔偿款暂上缴国库进行保管。
同时,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掺入了“老油”这种含有对身体有害成分的食用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对社会消费者整体共同的人身权益的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徐某某就其侵权行为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赔偿金48440元;向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内江日报》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
(责任编辑: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