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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码多用 如何定性处罚

  • 发布时间:2014-08-13 08:54:36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 吴振祥 林喜勇

  案情简介

  今年2月18日,A县质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购买的由A县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枕头饼、绿豆饼和黑芝麻饼这3种产品的商品条码都是同一个,圴为692 XXXXX33666,认为该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质监局依法查处。

  根据以上线索,执法人员到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发现其生产的枕头饼、绿豆饼和黑芝麻饼这3种产品包装袋所标注的商品条码都是692 XXXXX33666,与举报情况相符。执法人员还查明,692 XXXXX33666为黑芝麻饼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而枕头饼、绿豆饼尚未注册商品条码。

  分歧意见

  对该公司“一码多用”或“一码多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问题,A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行为属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不涉及产品内在质量,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但由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条款,因此,无法律依据可处罚,只能责令改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枕头饼和绿豆饼尚未核准注册商品条码,但该公司却在这2种产品上擅自标注其他商品的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可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和相应条码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由于此案属标识标注不规范,产品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鉴于该公司已经采取相应措施,召回了大多数已售出的产品,并将违法标注商品条码的枕头饼和绿豆饼的包装袋全部拆除,重新包装,新包装袋标识标注符合规定要求,据此,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撤销案件,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以上4种意见均不妥,现分析如下。

  本案该公司的违法事实简单明了,即:将一个已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同时标注在3种不同产品的包装袋上。此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2904—2003《通用商品条码》第4.4.1.2条“对不同商品项目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标识代码”的要求,并且该条文为强制性条款,通俗地讲,就是违反了商品编码“唯一性原则”,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尽管《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对违反商品编码“唯一性原则”作出处罚规定,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处罚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据上位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不能因为下位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无规定罚则就不予处罚或者只给予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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