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券商“两融”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4倍
- 发布时间:2015-06-13 02:30: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责任编辑:刘小菲
《证券日报》记者6月12日从中国证监会获悉,为了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日前就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外,沪深交易所昨日也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管理办法》修订后将提升法律层级,由证监会公告上升至部门规章。此外,修订后的《管理办法》适应市场需要,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合理展期,还合理确定了融资融券业务规模,明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要求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公司的净资本相匹配,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现有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此次修改《管理办法》,一方面加强监管和防控风险,强化证券公司自主调节和防范业务风险要求,完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底线,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要求证券公司业务规模与自身资本实力相匹配;另一方面,取消了部分不适应业务发展实际的限制性规定,提升融资融券业务服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的能力。
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实践中,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融资融券业务的底线性要求。因此,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监管底线要求,“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违规挪用客户担保品;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等行为。
同时,《管理办法》在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增设了相关条款:一是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在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条件中,增加“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现投资者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的规定;二是要求证券公司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在向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明确告知投资者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强制平仓的风险控制安排;三是增加证券公司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四是要求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五是进一步明确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最低证券资产要求,在原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向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的客户融资融券。对已低于50万元的客户,原有合约可不作改变。
《管理办法》还完善了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条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向“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的客户融资融券。随着业务的发展,上述规定的制订背景已发生较大变化,对客户自主选择权和业务发展形成一定制约,需要修改:一是取消“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连续交易”的规定;二是明确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不受“从事证券交易时间满半年”和“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约束;三是取消公募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关于“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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