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梅股权争夺开庭:大股东诉举牌方诉讼欺诈
- 发布时间:2015-09-17 08:30:57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杨菲
*ST新梅新旧大股东终于就公司控制权争夺正式对薄公堂,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开南方违规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构成“恶意收购”,以及开南方违规超比例持股又是否侵犯了兴盛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和反收购权等相关权利
几轮推搡,近两年嘴仗,*ST新梅新旧大股东终于就公司控制权争夺正式对薄公堂。
9月16日下午,*ST新梅大股东大股东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盛集团”)诉王斌忠、上海开南等16名被告(下称“开南方”)涉嫌证券欺诈等责任纠纷的案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现场了解,在兴盛集团和开南方你来我往的对抗之中,开南方违规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构成“恶意收购”,以及开南方违规超比例持股又是否侵犯了兴盛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和反收购权等相关权利,成为近5个小时的庭审的焦点。
《第一财经日报》现场注意到,该案由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开庭审理,同时引发了多家媒体现场“围观”。不过,在长达数小时的庭审后,法院并未当庭作出判决,具体判决日期也并未公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代表,*ST新梅董秘何婧则表达称,希望法院能尽快做出公正判决,以扫清上市公司转型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兴盛指开南方“恶意收购”
作为*ST新梅的第一大股东,兴盛集团在开庭前首先陈述其6项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要求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已发行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买卖*ST新梅股票的行为无效;判令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ST新梅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赔偿给第三人;判令全部被告在持有*ST新梅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具体的权利和权能;判令全部被告持有的*ST新梅股票自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不得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以外的方式处分持有的*ST新梅股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处分被告持有的*ST新梅股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转让、质押、托管、市值(或收益)互换等方式处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票等。
不过,对于这些诉讼请求,作为*ST新梅举牌方也是本案被告的开南方认为毫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
就整个庭审过程来看,兴盛集团6项诉讼请求的核心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来自于兴盛集团认为开南方违规超比例买卖*ST新梅股票构成收购,且构成“恶意收购”。
兴盛集团认为,开南方在已持有上市公司分别达到5%及10%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继续买卖新梅置业股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属于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恶意收购”行为。
“被告通过合谋串通的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并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兴盛集团律师称。
兴盛律师给出的核心事实则是,根据证监会宁波监管局[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至11月,王斌忠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十五名被告的证券账户,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相关账户组于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首次超过5%,同年11月1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达10.02%,同年11月27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14.86%,而被告均未按《证券法》第86条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新梅置业并予公告,也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直至2014年6月,新梅置业才知悉被告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情况。
针对这一核心点,开南方律师反驳称,兴盛集团所提出的“恶意收购”为主观词语,法律上并无相关界定,只能从主要股东意愿判断各收购是否“敌意”。“收购并无违法行为,仅仅能够算作上市公司的经营策略,不该是原告应该维护的权益。”开南方律师抗辩称。
开南方律师陈述了以下核心事实:被告持有第三人股票比例未超过30%,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要约收购,亦不存在协议收购的情况,因此被告不构成兴盛集团诉称的收购行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案各自然人被告已不持有第三人股票,原告要求该些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开南方认为,开南方违规超比例购买第三人股票的行为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属于所谓的恶意收购。
开南方认为,自由市场中即使存在第三方收购的行为,也是属于上市公司市场资源重新配置与体制进化,司法应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开南方称兴盛主动放弃公司控制权
在庭审中,兴盛集团还主要要求法律判定兴盛集团违规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无效,核心依据之二就是开南方恶意收购的行为侵犯全体股东知情权、交易选择权等权利,并且侵害了兴盛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和反收购权等权利。
“被告的恶意收购严重违反了上市公司披露制度,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准则。在信息未披露的情况下不可以自由买卖上市公司,是基本法人的自然权利。被告付出的交易成本仅仅是低廉的行政处罚金,以及低于市场价格的股价,就实现了并没有被披露的收购事实。这种行为市场反应极其恶劣,以至于动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石。”兴盛集团律师如是强调。
兴盛集团律师所说的行政处罚金,来自于宁波证监局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认定,王斌忠能够对上海开南账户组进行控制、管理和使用,是该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王斌忠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举牌”的相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处罚书决定,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
更为关键的是,对于兴盛集团律师主张的开南方侵犯兴盛集团控制权和反收购权,开南方律师当庭反驳指责,是开南方自己曾多次自愿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
“自2013年2月起,原告及其关联方对ST新梅不断减持,从50.4%至11.9%套现金额10亿元。至今为止,也并没有采取增持的方式来增加控制权,而是企图以11.9%的低持股比例控制公司。”上述律师进一步称,法律上并不存在控制权一说,只存在保护股东利益,而反收购权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定义。
至于侵害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这一项,开南方解释称,知情权核心为股东对于公司的知情而非股东对股东的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