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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鼓励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增持股票

  • 发布时间:2015-07-09 06:29:17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记者 倪铭娅 周松林 张莉

  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支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方式稳定股价,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证监会8日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同日,沪深交易所也发布通知,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

  鼓励通过增持等方式稳定股价

  证监会通知要求,在6个月内减持过本公司股票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不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本公司股票6个月内不得减持。

  通知明确,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内累计跌幅超过30%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且承诺未来6个月内不减持本公司股票的,不适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通知明确,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不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通知称,鼓励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股票出现大幅下跌时通过增持股票等方式稳定股价。

  证监会表示,上述规则出台后,有利于产业资本抓住机会,在合理价位增持本公司股票,同时避免公司股价出现非理性下跌。据了解,已有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拟于近日增持本公司股票。

  中国铁建董秘余兴喜8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铁建7月8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公司115万股,买入均价为15.867元,占公司总股本的0.00932%,共耗资1824万元。此次增持是中国铁建IPO以来的首次增持,在未来6个月内,中铁建总公司将视股价变化情况确定是否继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累计增持比例不超过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2%。

  同日,证监会发布公告称,近期证券市场出现非理性下跌,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从即日起6个月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

  公告强调,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减持本公司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将给予严肃处理。公告表示,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6个月后减持本公司股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交易所明确相关事项

  8日晚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支持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本公司股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

  通知表示,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内累计跌幅超过30%,公司持股30%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本公司股票且承诺未来6个月内不减持本公司股票的,不适用上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九条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4.5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30%,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不受上述《指引》第二条第(一)项“上市已满一年”和“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持续满一年后”的限制。通知鼓励上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股票出现大幅下跌时通过增持股票等方式稳定股价。

  深交所网站及微博消息显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深交所发布相关通知,鼓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高管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

  通知显示,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内累计跌幅超过3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增持本公司股票且承诺未来6个月内不减持本公司股票的,不适用深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深交所明确,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股份,不受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四章第四节有关“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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