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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管措施制度推动公司主动纠错

  • 发布时间:2015-04-10 01:22:45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深圳证监局 郑坤山

  在日常监管中建立鼓励合作制度,是推进监管转型和强化投资者保护的内在要求,也符合监管形势和监管执法客观情况。在日常监管中建立鼓励合作制度,契合监管措施法律属性,诸多法规条款预留了裁量空间,行政处罚及境外实践也有先例参考和理论支持,具有较大可行性。

  现有相关法规和规则存在的问题,一是立法层面缺少统一规定。目前我会关于鼓励合作制度的实体规定散见于个别业务规则中,缺乏可操作性,配套规定不够,执法依据不足;二是执行层面缺少相应操作规程,各单位做法不一;三是相关规定未公开,缺乏明确监管预期,公开透明度有待提升。

  结合上述问题,提出建立鼓励合作制度的相关建议:

  明确鼓励合作制度实施范围。引入鼓励合作制度、优化监管措施实施的一项前提是,遵守日常监管职责边界,实施对象暂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赋予监管措施裁量权的事项。对符合立案稽查标准和依法需进行行政处罚的,应移送立案稽查,不能以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待后续鼓励合作制度建立并运行较成熟后,再逐步适用于立案稽查及处罚环节。

  立法层面:推动出台公开规定形成明确监管预期。借鉴境外经验和做法,统一制定关于鼓励合作、酌情处理的规则,并予以公开发布。一是具体内容可包含合作制度的目的和原则、合作阶段、合作具体形式及方式、对合作事项的酌情处理等。二是规定维度可涵盖自查自纠、他查自纠、自查他纠和他查他纠等情形。三是实现方式上,可借助《证券法》修订契机在监管措施条款中增加鼓励合作制度规定,或制定暂行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先期探索。

  监管执法层面:建立关于鼓励合作制度的监管执法标准。在监管执法中明确执法标准,对相关裁量权进行细化,确保监管尺度统一。目前可修订《实施办法》,增加鼓励合作制度的原则规定和执行细则,方便各部门和证监局遵照执行。后续成熟时,可进一步制定包含监管措施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定的统一实施办法,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监管对象公开。

  具体业务条线:建议会机关相关部门在监管措施实施指引中增加鼓励合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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