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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楼翔)

  • 发布时间:2014-09-29 23:30:47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41号

  当事人: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法定代表人邱某林,住所:杭州市萧山区。

  楼翔,男,1979年3月出生,恒逸集团财务负责人,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恒逸集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操纵证券市场违法事实:

  一、恒逸石化相关涉案事项的进展过程

  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石化)于2011年重大资产重组后控股股东变更为恒逸集团,经营范围为化学纤维、化学原料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等业务。邱某林为恒逸集团、恒逸石化的董事长与实际控制人。楼翔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5日任恒逸石化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2011年下半年兼任恒逸集团财务负责人。

  (一)非公开发行事项

  2011年4月29日,中介机构到恒逸石化论证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恒逸石化参加人员有邱某林、恒逸石化总经理方某水、楼翔。

  2011年5月6日,中介机构开始撰写非公开发行公告书以及独立顾问对实施的核查意见等实施文件,并初步拟定非公开发行时间表。

  2011年5月10日,中介机构将《关于恒逸石化非公开发行方案设计》的邮件发送给楼翔。

  2011年5月19日,中介机构开始撰写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报告。

  2011年5月26日,中介机构完成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报告初稿。

  2011年6月14日,中介机构与恒逸石化讨论非公开发行工作时间、承销协议、募投项目以及前期锁价事宜,恒逸石化参与人员有邱某林、方某水、楼翔等。

  2011年6月20日,恒逸石化与中介机构沟通再融资停牌时间和停牌事宜,并配合中介机构准备尽职调查报告。

  2011年6月21日,恒逸石化发布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策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公司股票于2011年6月21日开市起停牌,不迟于2011年6月27日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

  2011年6月24日,恒逸石化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等议案。

  2011年6月25日,恒逸石化公告了董事会会议决议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拟向不超过10名的特定对象发行6500万股,定向增发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46.40元)。本次发行完成后,恒逸集团仍为恒逸石化控股股东,邱某林仍为实际控制人。

  (二)2011年利润分配事项

  筹划定向增发过程中,根据中介机构建议,为改善股东结构、降低股价,恒逸石化决定在2011年年报中公告高送转方案。这样,除公司业绩有保证外,还有高送转、中石化合作己内酰胺项目、定向募投项目宁波PTA三期将试生产等利好消息维护定向增发价格。

  2012年2月21日,恒逸石化公布2011年年报,提出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3股,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0元,共计派发现金红利576,793,813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7股。

  (三)文莱石油化工项目

  2011年5月12日,邱某林与文莱经发局主席在文莱签署了合作意向书。2012年4月9日,恒逸石化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决定在文莱达鲁萨兰国大摩拉岛投资建设石油化工项目,项目一期投资估算为42.92亿美元,恒逸石化控股子公司恒逸实业(文莱)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

  2011年6月20日,“恒逸石化”收盘价为43.23元/股;2011年12月13日,“恒逸石化”收盘价为30.5元/股;2012年2月21日,“恒逸石化”收盘价为41.75元/股。

  二、涉案账户组交易恒逸石化股票的情况

  “何某水”账户开立于2011年6月,由何某水办理开户手续。2011年6月8日至6月16日,该账户累计买入“恒逸石化”315,301股,成交金额14,693,408.90元;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6日,该账户累计买入“恒逸石化”720,548股,成交金额20,643,940元;无卖出。截至2012年5月3日,该账户持有“恒逸石化”2,030,398股(年报送转后)。

  “施某红”账户开立于2011年12月27日,由施某红办理开户手续。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该账户累计买入“恒逸石化”381,350股,成交金额12,028,504元;无卖出;截至2012年5月3日,该账户持有“恒逸石化”747,400股(年报送转后)。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数据: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施某红”和“何某水”账户组期间内最高持股占流通股2.07%,最高交易量达到当日该证券总成交量的15.6%(18个交易日中,13个交易日占比低于3%)。118笔委托中,64笔处于第一档。账户组进行交易的18个交易日中,6个交易日在账户组交易后出现上涨,平均日涨幅为0.79%、4个交易日平盘、其余8个交易日下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与恒逸集团提供的数据,“何某水”、“施某红”账户中的涉案股票已经全部卖出,累计损失7,374,845.48元。

  相关资金转移记录显示,“何某水”、“施某红”账户上述交易“恒逸石化”的资金,系经萧山区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朱幼凤等法人、自然人账户辗转,其最终来源为恒逸集团。

  根据邱某林、楼翔、何某水等人询问笔录与书面情况说明,2011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恒逸石化”股价一路下跌至30元左右,与46.40元的定向增发价格差距非常大,保荐机构认为不修改增发价格则增发无望,但邱某林坚决不同意修改增发价格;同时,恒逸石化已初步确定实施投资额超过40亿美元的文莱项目,急需再融资予以启动;为防止“恒逸石化”股价进一步下跌,维护股价以完成定向增发,楼翔决定动用恒逸集团3000万元资金,指使何张水操作“何某水”、“施某红”账户拉抬“恒逸石化”股价。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涉案人员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证券账户委托交易资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本案中,恒逸集团利用“何某水”、“施某红”账户买入“恒逸石化”的目的是维持、拉抬“恒逸石化”股价,帮助实现定向增发,因此,其主观上操纵“恒逸石化”交易价格的意图明显。虽然其交易金额、持股比例、对市场价格影响的统计结果等交易指标均处于较低水平,相关交易委托均为真实委托,未能对“恒逸石化”股票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显著影响”,但恒逸集团动用3000万元巨资集中买入“恒逸石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楼翔作为恒逸集团上述行为的决策者与经手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我会还关注到,恒逸集团将资金交给何张水,由何张水使用“何某水”、“施某红”两个名义账户买入“恒逸石化”股票,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本案证据显示恒逸集团实施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系出于操纵股价的目的,恒逸集团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何张水,利用“何某水”、“施某红”账户仅交易了“恒逸石化”一只股票。从交易情况看,两种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标的股票、动用的资金、实施的买卖行为及其违法所得结果完全重合,而《证券法》对两者的处罚方式相同但对操纵证券市场的处罚力度重于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应由前者吸收后者,在认定与处罚恒逸集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处罚其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恒逸集团处以60万元罚款;对楼翔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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