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如何才能立一部“好法”
- 发布时间:2016-01-22 00:31:16 来源:经济参考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对《中医药法》草案的建议,只剩几天就截止了,但中医药相关业界仍有部分人士认为与自己关系不大,或担心因建言而被他人责难。”中国社科院中医药国情调研组组长陈其广研究员日前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不无遗憾地指出。
与新中国共同成长起来的陈其广,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自2005年以来,从事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医典籍研究与英译工程”、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调研项目“中医药事业国情调研”的相关工作,从社会学、经济学等角度对中医药进行了颇多研究。近一段时期,陈其广积极组织调研组为即将出台的《中医药法》建言献策。
他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社科院中医药国情调研组认为,目前的中医药法草案文本,未能较好地将中医药立法和依宪治国的原则相联系,未能妥当安排“继承好发展好利用好”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鲜明地昭示我国保护和发展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坚定立场和决心,从而很可能在与国际传统医药法规的比较中难以彰显我国地道传统中医药的特色优势。
他建议:“为防止用‘中西医结合’排斥、架空甚至替代‘中西医并重’,本法应彻底删除“中西医结合”的内容,鼓励中医西医各自发挥特色和优势,相互学习,相互配合。”
陈其广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医药国情调研组成员除了他自己外,还包括张小敏、张南、邢东田、葛亮等人。关于中医药法草案的建言书,即由调研组成员提议,陈其广汇总建议。
以下内容,根据中国社科院中医药国情调研组的建言书整理而来:
调研组认为,第一、要促进中医药的发展,关键是要立一个“好法”,只有“好法”才能经得起历史考验和国际比较。第二、不认清中医药严峻现实问题产生和长期存在的原因,《中医药法》就难以胜任历史使命。第三、《中医药法》要有勇气和智慧解决当前影响中医药健康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建言一:本法应排除行业旧法的不利影响
近代以来,受西方思潮影响,质疑、否定中医药的政策主张时有发生。解放初卫生部个别领导将中医称为“封建医”,要通过让中医集中学习西医和考试西医知识的办法剥夺部分中医的行医资格,幸亏毛泽东主席及时果断采取组织措施,才挽救局面。但回顾历史和事实,上世纪末的《执业医师法》某些规定与新中国成立初期个别人歧视、打击中医的方法并无重大区别。致使我国中医人数从1949年到2009年经历了六十年又回到起点(都是27万余人)。《药品管理法》基本上按照西药的思路和标准来管理中药。把“废医存药”的主张实际转变为“改药”,以西改中,实质上阻断了中药的关键创新通路。
事实上,多年以来执行《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两法”)的实践证明不利于中医药按照自身基本原理和发展规律得以继承和弘扬,对实现宪法“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规定,贯彻党和国家“中西医并重”的医药卫生工作基本方针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不认清中医药严峻现实问题产生和长期存在的原因,《中医药法》就难以胜任历史使命。所以,调研组认为,“设立国家《中医药法》的主要目的和作用之一,就是要排除上述‘两法’对中医药的不利影响。”
但草案第四十四条却表述为“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此一来,除非此次设立的《中医药法》完美无缺,否则这“两法”还可以老调重弹,掣肘中医药。因此,调研组建议,将第四十四条改为“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没有顾及的,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法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完善。”
调研组认为,应该将中医药立法和依宪治国的原则相联系,为尊重国家大法、更加明确立法目的,建议在第一条开始增加“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之规定”一句。第二条中关于中医药的定性和定义表述也应更加准确,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我国传统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建言二:医师准入管理制度应强化其约束力
关于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曾发布卫生部52号文于2007年2月施行。但不少省份却长期拖延推诿,拒不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不得已在2013年5月下达专门通知,提出“务必于2013年年底启动”。因此,调研组认为,此次草案中关于“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中医医师、诊所准入管理制度”的重大改进,究竟能否得到贯彻执行仍然是一个重大问题。
鉴于此,调研组建议,应强化第八条规定的约束力,并改进其可操作性,增加和修改的内容包括:首先,要明确“定期”举行考核,这点非常关键,否则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或“一锤子买卖”;其次,把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区分成省、市(设区的市)两级考核和授证。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在与授证机构相应级别的行政区划内执业。需要流动的应当得到相应级别的流入地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对考生不设置年龄、学历和资历的限制,贯彻唯才是举原则。
“中医药师承教育要有实效,国家就必须建立对师承教育成果和人员的认定认可的制度。”调研组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养的有效途径,国家制定办法认可、认定师承教育的成果和人员。”
建言三:鼓励中西医“配合”而非“结合”
我国普遍存在不顾中西医药是两个不同知识理论和方法技能体系的事实,借“中西医结合”为名,实质通过混合中西两种行医用药手段牟取机构和个人的名利的现象,且长期得不到纠正。调研组认为,此类“中西医结合”如不纠正,必将导致中医药被解构和消亡。医药服务事关民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法规必须有助于确保医疗机构日常提供的服务具备专业水平和可靠质量,而不是默许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法不依,随意作为。
为防止用“中西医结合”排斥、架空甚至替代“中西医并重”,调研组建议将第三条的表述修改为:“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医西医各自发挥特色和优势,确保医药服务的专业水平和可靠质量。鼓励中医和西医之间,汉族和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人员之间、公立机构和民间民营机构医药人员之间相互学习,相互配合。有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中西医结合的学术和科研工作。”建议彻底删除“中西医结合”的内容。
鉴于中医药和西医药的基本原理和自身发展规律的区别,以及汉族中医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可能所处的发展水平和阶段有所不同,因此,调研组建议将第三条中“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修改为“综合考虑全国和各地不同情况,根据不同的发展水平和阶段性、地区性特点,建立符合中医药原理、规律和特点的管理制度”。
除获得全科医师资格并在全科岗位的工作者外,凡在医疗中并用中医药和西医药方法者必须同时具备中医药和西医药两类合法执业资格,否则以违法论处。
具体到“中药的发展”,调研组建议,第十六条增加“国家编制《中药药典》,依据中医中药基本原理和自身规律制定药材、饮片和中成药的质量标准、用量标准和使用办法。”
建言四:增加对中医药的保护力度
中医药事业要想发展,光有传承是不够的,对中医药的保护时刻不能松懈,只有在保护的基础上才能谈传承与发展。所以,调研组建议,将第四条中“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的表述,修改为“国家在保护中医药权益基础上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积极参与和引导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的建立,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此外,第十六条中对道地药材有关规定应当增加“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条中除了强调对中医药的传承之外,同样也应加大对其保护的强调力度。调研组建议增加:“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特别是没有或缺乏文字、图像资料记载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作为重要工作来抓。此项工作应当作为对所在地区政府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考核内容。”
增加对中医药的保护力度,意味着“加大干扰、破坏中医药行为的惩罚力度”也是题中应有之意。调研组建议,在第六章“保障措施”开始,即第三十三条前增加一条:“国家保障中医药机构和从业人员遵照国家法规开展中医药工作的合法权益,对干扰、破坏中医药合法工作并造成名誉、人身和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