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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密集发布

  • 发布时间:2015-12-29 06:56: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记者 刘丽 张莫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5年接近尾声之时,两大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重磅政策在一日之内接连发布。28日下午,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同日傍晚,央行则正式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内人士表示,两大政策均沿袭了此前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体现了适度监管、分类监管、鼓励创新但同时防范风险的原则,为下一步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业态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础。

  从此次银监会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其再次重申了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身份,并指出其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提供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还采用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强调“事中”和“事后”管理,而非此前业内盛传的“牌照制”管理。

  负面清单监管模式明确提出十二条禁止行为。主要包括:关联方融资;归集出借人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发放贷款;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这些业务有的平台已经在做,随着监管办法的出台,未来P2P平台上基金等金融产品必然会消失,比如大平台为了解决资金站岗问题而引入的货币基金类产品。”邦帮堂董事长寇权告诉记者。

  团贷网创始人唐军则表示,相比牌照制,“负面清单制”操作起来对行业影响更小。由于发牌照就要涉及审批,但是目前P2P尚处于新兴业态,还很脆弱,监管层对P2P既要给予足够的创新空间,又要避免风险频发,以“负面清单制”进行监管,无疑是最适合的方法。

  在“负面清单”式监管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平台的实缴资本金等提出要求。爱钱进创始合伙人张辉指出,由于网贷机构行使的是借贷撮合业务,且无须承担违约风险,因此不对其实缴资本提出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监管标准的降低,相反标准有所提高,因为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十二条禁止行为,对平台自身的业务模式、合规经营举措等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

  网络支付对互联网金融具有基础性作用,而央行此次发布的《办法》以支付账户实名制为底线,对支付机构从事业务的范围给予了明确限定,划定红线,引导支付机构去“银行化”,进一步回归“小额支付”和“通道”的本质。

  鉴于金融机构和从事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机构本身存在金融业务经营风险,同时支付机构的资本实力、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普遍还不够完善,抵御外部风险冲击的能力较弱,为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办法》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不过,支付机构尽管不能为金融从业机构开立支付账户,但仍可基于银行账户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以有效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优化了个人支付账户分类方式,从征求意见稿的综合类账户、消费类账户等两类扩充为Ⅰ类、Ⅱ类、Ⅲ类三类账户,另外,比起7月份的征求意见稿而言,《办法》在监管的尺度也更具弹性。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级情况,在业务监管标准、创新扶持力度、监管资源分配等方面,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充分发挥分类监管对支付机构经营管理的正面引导和推动作用。比如,《办法》允许评定为A类,且Ⅱ类和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在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信息的前提下,可与银行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交易验证的具体情形,适度提高监管措施的灵活性。

  业内人士表示,监管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新规的出台,将从根本上影响整个行业格局,助推行业的进一步洗牌。

  建安金融CEO曹新杰称,从《征集意见稿》可见,无论是平台的定位、监管措施,还是制度层面的进一步完善,都意味着行业野蛮生长时期的结束。对于一些良莠不齐、不具备从事这类业务的企业来说,意见稿的出台将会引导社会识别这些不规范或者没有实力的企业。继而,行业将进入加速整合和洗牌期,格局将愈发清晰,平台在未来运营中将有据可依。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秘书长蔡洪波表示,《办法》分类管理、差异化监管的实施,客观上会形成“好的更好、坏的更坏”的马太效应,有利于市场格局优化。一方面,促使支付牌照价值的分化,比如说同样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由于C类支付机构在业务上受到更多规制,其牌照价值就会远远低于A类,必然影响到未来发展、上市或者重组前景。另一方面,也会令一些没有开展实质性经营或者亏损巨大的支付机构心生退意,有利于整个支付市场的优化布局和理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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