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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无理由退货”有待细化完善

  • 发布时间:2015-11-24 01:00:25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杨国志  责任编辑:罗伯特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际理解上存在分歧。应对适用反悔权商品范围予以合理界定;“退货”应为经营者应当收到退回商品;“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应视情而定;“7日”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实践中,经营者可能会通过“商家声明”,排除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还可能与消费者约定销售商品不足7日的试用买卖。这时,消费者的后悔权还有没有?

  ●为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恶意退货,损害经营者利益,引发市场纠纷,可考虑设立后悔权金额起点,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设立消费者信用体系。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从众说纷纭到尘埃落定,无论过程如何艰辛,但终究在法治框架中占有了一席之地。我国的消费环境尚不成熟,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徒法无以自行”。尘埃落定仅仅意味着新的开始,从生根到发芽尚有更长的路程要走。

  细说后悔权:哪些商品可退?怎么退?何为“完好”?

  消费者后悔权成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要亮点,被赋予了浓厚的制度期待,但制度效用的有效提升尚需倚重对行权规则的合理解读。

  哪些商品适用后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不适用退货的商品,有两类。一为法定不适用,此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用列举方式列明的商品。二为约定不适用,即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约定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购商品在性质上应属不宜退货的商品。比如贴身衣物、图书、饮料、化妆品等,依照习惯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二是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确认所购商品不宜退货,这种确认应当采用何种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如果电商没有特意、明确提醒消费者,仅在密密麻麻的电子购物协议中列明排除适用条款,发生纠纷时应当作出对电商不利的解释。

  退货中的运费和风险谁担

  由于反悔权行使的方式是退货,因此应当在退回的商品到达经营者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商品在退还给经营者的运送途中意外灭失或者毁损,经营者没有收到该商品或者收到的商品不是完好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此类损害应由消费者按照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规则负担。消费者为了避免造成这类损失,退货时应当进行保价或者购买保险,如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配送商品时的做法一样。退货风险由消费者负担,可以有效防止权利滥用。

  相应地,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实践中消费者可通过购买退货险予以解决。

  何为“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因为是无理由退货,退货的原因在于消费者一方,经营者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当经营者收到退货商品后发现不符合完好标准的,不论是何种原因致损,均有权拒绝退款。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交易习惯来认定。由于不同类型的商品具有不同特性,关于完好性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判定标准。如有的商品要求不得拆封;有的商品要求在退货前未经使用如贴身穿着的内衣、内裤等;有的商品则要求退货后不影响二次销售即可,需要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视情而定。

  “7日”怎么算

  7天期限,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冷静思考期。后悔权具有法定性,后悔期间是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期间,因此应是法定期间,并且该期间应是除斥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消费者逾期未行使该权利,则不得再行使后悔权。后悔期间应从商品收到时起算。消费者如需行使后悔权,需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通过快递、邮局等途径向经营者作出退货,并告知经营者,同时保存交邮凭证。

  商家取消后悔权或约定“试用期”怎么办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立法动因,就在于保护处于特定交易环境或交易条件下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非理性行为的消费者权益,体现法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配置。其中,有几个问题要厘清。

  后悔权并不违背民法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和灵魂。依法成立的合同被认为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它要求缔约者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设立消费者后悔权,是因为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对所购买商品的认知能力明显低于对该商品有专业化了解的经营者。而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往往向消费者隐瞒产品的各方面信息,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严重不对称。后悔权正体现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

  “商家声明”不能取消后悔权

  经营者可能会通过“商家声明”,排除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即使消费者已同意,这种合意排除也是无效的。如果任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认同这类商家声明的法律效力,某个行业的经营者们可以达成联盟发表声明,甚至那些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更可以轻而易举地迫使消费者接受这种不公平条件。

  约定了“试用期”还可否行使后悔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电商可能与消费者约定销售商品不足7日的试用买卖,并约定试用期届满,消费者不明确表示拒绝购买的,视为购买。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时已经阅读了试用买卖条款并表示接受该条款,在试用期间届满之后7日内主张无理由退货的, 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由于消费者已经接受了试用买卖条款,则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并且试用买卖合同给予了消费者试用期,不存在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冲动购买等情形。因此,对于试用买卖的商品可以解释为“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即不再适应后悔权。

  对消费者后悔权滥用也要有所规制

  消费者行使权利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底线。消费者滥用后悔权、恶意退货,会损害经营者利益,引发市场纠纷。如果不加以限制,会助长消费者非理性消费甚至恶意消费,比如免费试用现象;还有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比如竞争者伪装为消费者恶意退货,干扰正常的经营活动,最典型的就是淘宝网上大量存在的恶意差评师。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应特别注意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恶意行使后悔权的行为,应该加以限制。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作出了限制后悔权的规定,比如后悔权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购物方式,消费者仅有7天的后悔期间,规定了四类不宜适用后悔权的商品,消费者承担运费等等。此外,还需要建立一些新的制度。

  可设立后悔权金额起点

  后悔权适用的交易金额应当设置下限。美国、欧盟对后悔权金额起点都有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冷静期规则对适用后悔权的交易,规定了25美元的起点;欧盟法律规定,若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的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结合我国国情,如果消费金额对消费者的影响不大或者小额交易情况下反复行使权利的成本超过了交易额,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而且容易引起纠纷、降低市场效率,则不允许消费者行使后悔权。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创设的一种特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所以在行使权利时更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特别法还是一般法,诚实信用原则都被作为基本原则贯彻始终,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应高举诚信原则的大旗,不得违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可建立诚信公示体系

  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建立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信用体系,将每笔退货记录在案。对不合常理、频繁行使后悔权退货的消费者,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限制其金融信用,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司法审判落实后悔权制度

  为让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得到有效实现,司法管辖、诉讼举证等方面制度也要清晰。

  赋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

  消费者后悔权产生的纠纷,可参照买卖合同案件、结合非现场购物方式的特征来确定法院管辖权。以网络等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显然对消费者不利。网络交易一般都会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所以赋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是比较恰当的。

  合理配置双方举证责任

  因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无因性,消费者不需说明理由即可无条件退货,因此在后悔权之诉中,消费者只需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其行使权利没有超过7天期间的限制。而经营者如果主张不得退货,就需要证明商品属于不宜适用后悔权的范围;若经营者根据商品性质认为不宜退货,需要消费者在购买时经过确认;同时证明在消费合同签订后,己方尽到了针对后悔期间的告知义务。对于“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的事实,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诚信原则评价权利滥用行为

  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涉及消费者后悔权的案件审理中,借助诚信原则来否决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行为。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判断消费者是否心存恶意滥用情形,并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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