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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问责新规:明确25种追责情形

  • 发布时间:2015-08-18 13:17: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追责情形?

  答:科学合理规定追责情形,是实施责任追究的重要前提。《办法》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晰责任主体。《办法》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策、执行、监管中的责任,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了8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7种追责情形,针对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在实践中有利于增强追责的针对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

  二是抓住突出问题。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成因复杂、表现多样等特点。《办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突出矛盾的主要方面,紧扣对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行为设定追责情形,不搞面面俱到,真正体现“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的思想。

  三是“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相结合。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和经济、社会危害甚至政治影响。因此,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就必须重视预防、前移“关口”,不能局限于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再进行追责。所以,《办法》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受到责任追究。目的就重在防患于未然。(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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