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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代价再大也违法

  • 发布时间:2015-08-12 08:30:42  来源:中国民航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新闻背景:2012年10月,在重庆江北机场发生了一件“奇葩”事。旅客周某准备乘飞机从重庆回老家山东,不想在重庆江北机场突然跳楼自杀身亡。周某家属将重庆江北机场告上法庭,认为机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8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旅客跳楼自杀的责任在其自身,与机场无关,并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媒体报道:2012年10月21日21时许,周某与4名同事坐出租车到重庆江北机场,准备乘坐航班回山东老家。周某因与同伴在路上发生争执,到机场后不愿下车,两名同事只好将他拖下车。周某趴在机场出发厅4号门外栏杆处,抱住同事刘某的腿不走。经过商量,刘某留下来陪周某到候机楼内休息,等待次日单位派人来接,其余二人登机离开重庆。次日9时25分许,周某在刘某离开后,从航站楼四楼旅客休息区翻越栏杆跳下,摔倒在三楼地面上,全身多处受伤。机场保安赶来维护现场。机场医务人员采取急救措施后,将周某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1月8日,周某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司法鉴定结论为,周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周某的家属将重庆江北机场管理方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告到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索赔7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重庆江北机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虽有安全保障义务,但通常是针对进入机场的旅客等相关人员,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该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等外界因素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以及防范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旅客等相关人员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

  法院认为,周某跳楼身亡,并非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该行为在一瞬间完成,猝不及防。他跳楼摔伤后,被告方医务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急救,并将其及时送往医院,采取了合理措施,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机场对周某受伤及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某家属的请求,周某的家属上诉。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作为成年人,可以决定和判断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机场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周某突然跳楼,无法预见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为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周某家属的请求。

  在公共场所跳楼自杀,其实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家属“反咬一口”的行为更不可取。跳楼、跳桥、撞车者,如果造成自身伤害,应当自负其责。如果跳下去将他人砸伤,或者将车辆及其他物品被砸坏,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场属于公共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其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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